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971执异56号
案外人:东莞市蓝天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新南一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梁立胜。
申请执行人:CHINANPLHOLDINGSPTE.LTD(中文名称:中国信贷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77Robinsonroad,#13-00Robinson77,singapore。
法定代表人:KINNOBENJAMTAMMELA。
被执行人: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天翔区第8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卢钜余。
被执行人: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乌石岗新村东区9巷9号。
法定代表人:董友华。
被执行人: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律涌组。
法定代表人:李言寿。
被执行人:董友华,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执行人:廖永桥,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执行人:曾香苑,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CHINANPLHOLD工NGSPTE.LTD(中文名称:中国信贷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董友华、廖永桥、曾香苑之间的(2018)粤1971执恢1927号案件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0年6月1日,案外人与江桂能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承租其位于东莞市××广场××、××、××、××、××、××、××、××、××、××、××、××、××、××、××、××、××、××、××、××、××、××、××号共23间商铺,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2013年4月1日,案外人与江桂能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承租其位于东莞市××广场××、××号共2间商铺,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2013年12月22日,江桂能、案外人以及被执行人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商铺租赁变更合同》,约定江桂能将上述25间商铺的所有权转让给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继续承租直至租赁期届满。(2017)粤1971执8674号、(2017)粤1971执9036、(2018)粤1971执恢1927号的执行过程中,2019年11月25日,贵院出具(2017)粤1971执8674号、(2017)粤1971执9036号、(2018)粤1971执恢1927号通知书,通知书以“你司向本院主张对案涉25套商铺享有租赁权。经本院到房管部门调查,查明在房管都门备案的租赁合同与你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不一致,故本院对你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为由,拟对上述商铺实行不带租拍卖,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有真实的房屋租赁关系,贵院对25间商铺实行不带租拍卖的行为,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贵院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2018)粤1971执恢1927号通知书,并裁定对执行标的商铺进行带租约拍卖。
案外人为其主张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商铺租赁变更合同、收款收据、押金收据、汇款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
经查明,本院在执行(2017)粤1971执9036号、(2017)粤1971执8674号、(2018)粤1971执恢1927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商铺,案外人认为其系案涉商铺的承租人,主张带租约拍卖,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发出通知书,对其租赁合同不予认可,拟对案涉商铺实行不带租拍卖。
案外人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商铺租赁变更合同》,证明案涉商铺系于2010年6月1日开始从江桂能处承租,后变更出租人于2013年12月22日从被执行人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处承租。案外人还提供了三张保证金的收据,一张是江桂能出具的日期为2010年6月1日、内容为收到案外人276万元租赁保证金的收据,一张是江桂能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内容为收到案外人24万租赁保证金的收据,一张是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内容为收到江桂能租赁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案外人还提供了每月向承租人交租金的收据。上述收据拟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铭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但案外人未能提供上述收据的银行款项往来流水。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提交的三张保证金收据,数额巨大,但案外人均未能提供相关的银行款项往来流水,其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案外人向出租人交纳相关保证金这一事实不予确认,由此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案外人要求裁定对案涉商铺带租拍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东莞市蓝天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胡光
审判员 吴晓婷
审判员 谢 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莫秋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