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971执恢10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鸿福路**海德广场**酒店首层**、负****、2栋办公2201、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8711XM。
负责人:于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向良群,女,土家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执行人黎三明,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执行人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道滘镇蔡,住所地: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律涌组44190077623631XG。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鸿福西路东莞国际商会大厦**441900760614275U。
法定代表人:黎某民。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执行人***、向良群、黎三明、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1971民初5586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971执15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贷款本金266108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311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粤SXXX**的车辆,因本次查封属于轮候查封,且无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三)经调查,被执行人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不在工商注册登记经营地经营,工商注册登记经营地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四)本院对被执行人***、向良群、黎三明、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依法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8日表示,没有财产线索提供,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1971执恢10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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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余沛潮
审判员 杨方军
审判员 周小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赖文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