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向良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2397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鸿福路200号海德广场1栋酒店首层108号、14-15层、负一层001号、2栋办公2201、2202号。
负责人:于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玲,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告:***,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黎三明,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律涌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鸿福西路东莞国际商会大厦509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民。
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6月8日,利息(含罚息)为537396.69元,复利为51328.33元;后续利息(含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黎三明、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金额:2700000元。
二、贷款发放情况:2015年9月18日发放贷款2700000元,2016年9月18日到期。
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息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按季调整,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还款方式:净息还款。
五、保证:保证人***、黎三明、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
六、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七、尚欠金额:截至2018年6月8日,尚欠本金2700000元、利息(含罚息)537396.69元、复利51328.33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6月8日,利息(含罚息)537396.69元、复利51328.33元,后续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本金及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黎三明、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三明、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09.8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绮玲
审 判 员  吴利琴
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