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1、某某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执监16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第三人):**1,男,汉族,1950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第三人):**2,女,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两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赤,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28-836号东峻广场A、B座12、32、33楼C座12楼。

负责人: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球,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绿,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律涌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深圳市汇福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某大厦2栋3层1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1、**2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2019)粤19执复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已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申请执行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深圳市汇福源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赵某某、刘某一案中,长城公司提出异议称:一、**1、**2与深圳市汇福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福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1、**2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担保;二、**1、**2提交的租金收据和银行转账单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汇福源公司支付了案涉房产的租金;三、**1、**2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抵押物的时间,如在抵押登记之后占有抵押物,则无论其与汇福源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得对抗长城公司的抵押权。故长城公司对执行法院作出的不清场按现状拍卖案涉房产的决定不服,异议请求清除案涉房产的租赁关系后再拍卖。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2016)粤1971民初1001号案的过程中,于2016年2月18日保全查封了汇福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某大厦2栋3层1区、2区,3、4栋三层3区、4区、5区、6区(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号、20××69号、20××57号、20××42号、20××56号、20××40号);上述前三套房产在2014年7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三套房产在2014年7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都是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华发支行。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7)粤1971执1538号]后,上述保全查封依法转为执行查封。

**1主张其与汇福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汇福源公司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某大厦三楼的物业出租给**1,租期自2012年2月13日至2024年8月30日止,租金共900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1支付5000000元;2012年8月30日,**1需支付4000000元,其中扣除第一年返利1000000元,**1实际需支付3000000元;汇福源公司同意在租期的十二年内逐年返利给**1,每年返利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1、**2提交的两份租金收据显示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3月2日的5000000元,2012年9月1日的3000000元,而其提交对应的四份转账凭证显示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12月30日的2000000元,2012年2月23日的3000000元,2012年7月9日的1000000元,2012年8月31日的1300000元,上述收款人都是廖永桥,且2012年8月31日13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上还备注了是还款。2018年8月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粤1971执1538号通知,决定对上述房产不清场按现状拍卖。

执行法院另查明,**1、**2曾经担任汇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在2011年11月29日汇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黎树德,股东及监事变更为廖永桥。

执行法院认为:一、从**1、**2提交的租赁协议来看,协议中约定汇福源公司在租赁期间共返利12000000元给**1、**2,这已经超过案涉房产十二年的所有租金9000000元,明显不符合租赁的交易习惯;二、**1、**2提交的租金收据与转账凭证不能相互对应,其中2011年12月30日2000000元的转账凭证甚至是在签订租赁协议之前的,而2012年8月31日13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上还备注用途是还款,且所有转账凭证加起来也不够协议约定的总租金8000000元,而**1曾经担任汇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所有转账的发生时间均在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的前后,故**1与变更后的股东及监事廖永桥之间的转账交易往来,在没有证据证明用途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为用于交付租金。综上所述,**1、**2与汇福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明显不合常理,**1、**2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交付租金的事实,据此不能认定**1、**2与汇福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为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清除**1、**2主张的租赁关系再进行拍卖。因此,对于长城公司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城公司申请调取**1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并无调取证据的必要,故执行法院对长城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17)粤1971执1538号通知。

**1、**2不服异议裁定,向东莞中院申请复议。该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东莞中院复议审查认为,**1、**2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租赁权,案涉房产应带租拍卖,并补充提交罗湖区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粤0303民初886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司法拍卖以清场移交为原则,**1、**2的主张实质排除拍卖后买受人对案涉房产的占有、使用及一定时间内的收益权利,属排除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执行的异议。审查**1、**2就租赁关系所举的证据,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对此异议裁定已作详细分析,东莞中院认同。对于已生效的(2016)粤0303民初8865号民事判决,该案立案时间晚于案涉标的被查封时间,判决时间更是在异议裁定作出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判决不能排除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故,异议裁定认为案涉房产应清除**1、**2主张的租赁关系再拍卖,并无不当,东莞中院予以维持。遂裁定驳回**1、**2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执异401号执行裁定。

**1、**2不服东莞中院(2019)粤19执复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8)粤1971执异401号执行裁定并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撤销东莞中院(2019)粤19执复81号执行裁定。申诉理由如下:一、异议和复议审查程序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判例当中明确“案外人关于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产主张租赁权,本质是阻却房产的交付,属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对此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如对审查结果不服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解决涉案房产租赁权相关争议。XX中院未针对XX提出的合同作为案外人异议立案审查,而直接认定租赁关系成立并可对抗抵押权,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详见(2017)最高法执监335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中,**1、**2正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房产租赁权,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而非直接在异议人提起的异议中认定租赁关系是否存在。因此,本案的整个执行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1、**2与汇福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关于上述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号:(2016)粤0303民初8865号]已于2019年2月23日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存在以上真实的租赁关系,**1、**2也已将上述判决书交予东莞中院。然而,东莞中院却不顾上述事实与生效法院判决,认定**1、**2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实属错误。2012年2月20日,**1、**2与汇福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编号为HFYZL201202132),租期为十二年,**1、**2支付涉案房产的所有租金。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双方存在租赁关系。**1、**2依据涉案租赁关系于2016年向罗湖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福源公司支付4000000元。罗湖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东莞中院却在此基础上,仍然认定**1、**2与汇福源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实属不当。三、执行法院未通知**1、**2且未举行听证,剥夺**1、**2的抗辩权,东莞中院仍然在此基础上维持其裁定,实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对办案过程中涉及当事人或案外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程序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灵活、方便的听证机制,举行听证。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经调卷复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定租赁关系不真实,这显然对申请人**1、**2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争议较大,应当通知**1、**2并举行听证。东莞中院在复议阶段忽略**1、**2提出的此项程序问题,仍然维持原裁定,实属不当。

本院查明,**1、**2诉汇福源公司、黎树德、廖永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法院于2019年2月23日作出(2016)粤0303民初886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保证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判决:一、被告汇福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2支付返还利金400万元;二、被告黎树德、廖永桥就被告汇福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是否应清场拍卖涉案房屋。

关于异议审查程序问题。执行法院(2018)粤1971执异401号异议案件是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对该院作出的不清场按现状拍卖涉案房产的(2017)粤1971执1538号通知不服而作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处理,并无不当,申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进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申诉人关于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在后作出的民事判决可以否定执行法院异议裁定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深圳市罗湖区法院于2019年2月23日作出(2016)粤0303民初8865号民事判决,而本案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时间是2016年2月18日,作出异议裁定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1日。东莞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上述判决不能排除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另外,深圳市罗湖区法院(2016)粤0303民初886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的抵押权人长城公司并未参与诉讼,且该判决作出和生效时间晚于本案异议裁定的作出时间,因此,申诉人关于东莞中院应根据深圳市罗湖区法院(2016)粤0303民初8865号撤销东莞市第一法院的异议裁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申诉人提出的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未通知其参加并未进行公开听证的问题。**1、**2在异议审查期间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说明执行法院异议审查中已通知**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执行异议是采取书面审查还是听证审查,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本案执行法院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长城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诉人**1、**2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2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曾群锋

书记员麦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