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万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万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26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周,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川区南河兰州路9-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娟,女,该公司控股股东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控股股东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万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领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领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金轮公司向万领公司开具工程款及价外费用共计金额为27673606.5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金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轮公司承建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第12.1条约定了合同价格形式。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至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川33民初3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本案一审法院未对利息部分进行确认,万领公司根据(2019)川33民初3号民事判决对利息进行了计算,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等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万领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

金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万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金轮公司不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17391271.93元”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更不应对“垫付分包工程款3432646.64元、垫付商混款1040000元”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受理。金轮公司对万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万领公司无权请求判令金轮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建设工程合同里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金轮公司开具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扩大了金轮公司的经济损失。二、金轮公司依据(2019)川33民初3号民事判决受领的万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垫付分包工程款、垫付商混款等非金轮公司的收入及营业所得,故不应当向其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三、金轮公司不应对涉案垫付分包工程款及垫付商混款合计4472646.64元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金轮公司受领的垫付分包工程款3432646.64元、垫付商混款1040000元,均系金轮公司代万领公司支付的款项,款项的支付均是由万领公司向金轮公司开具了授权委托书。因此,在商混买卖及工程款的支付交易中,金轮公司均不应当是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故更不应对增值税发票承担开具义务,而本案发票开具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商混买卖中的卖方,而非金轮公司,何况金轮公司也并未收到来自商混买卖中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万领公司应当要求分包项目的承包方、商混买卖的卖方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

万领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受案范围。二、金轮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书受领的款项属于会计准则中的收入界定,依法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1.金轮公司的建筑服务早已完工交付且已经收取了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确定条件,应及时向万领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2.金轮公司提供建筑服务,开具发票是其收款后的法定义务;3.我国实行以票管税,开具发票的背后体现的是国家对税收的征收和管理,金轮公司向万领公司提供的建筑劳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2016)》所规定的增值税课税对象,金轮公司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理应开具发票。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代垫费用应开具增值税发票。

万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轮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万领公司开具工程款以及价外费用合计27673606.5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判令金轮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万领公司开具工程款以及价外费用合计20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金轮公司承担。万领公司当庭减少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万领公司(发包人)与金轮公司(承包人)签订关于泸定县金河花园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2.1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1.合同计价。本合同属于按费计价,单价合同。承包人的单价视作包括了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及完成本工程不可或缺的工作及责任的所有费用”。后双方发生争议诉至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7日,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万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391271.93元(壹仟柒佰叁拾玖万壹仟贰佰柒拾壹圆玖角叁分)及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7391271.93元(壹仟柒佰叁拾玖万壹仟贰佰柒拾壹圆玖角叁分)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万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陆佰万圆整)及逾期利息(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40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四、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万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分包工程款3432646.64元(叁佰肆拾叁万贰仟陆佰肆拾陆圆陆角肆分)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支付管理费和融资成本343264.66元(叁拾肆万叁仟贰佰陆拾肆圆陆角陆分);五、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万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商混款1040000元(壹佰零肆万圆整)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六、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万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窝工及停工损失683224.85元(陆拾捌万叁仟贰佰贰拾肆圆捌角伍分)”,2020年9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经双方当庭确认,截止万领公司起诉时已向金轮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及代垫费用共计27863918.57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7391271.93元、垫付分包工程款3432646.64元、垫付商混款1040000元,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截止2021年3月17日,万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支付利息的准确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轮公司是否应承担开具工程款以及价外费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对税金进行了约定,金轮公司作为工程款接受方应当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施工合同虽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已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故承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万领公司要求金轮公司向其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无不当,因此,对金轮公司提出的因合同无效其不再具备向万领公司开具发票的条件的抗辩,应不予采纳。同时,金轮公司主张应先由案外人劳务分包公司向金轮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后,金轮公司再向万领公司出具发票,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发票金额的确认。(2019)川33民初3号案件对万领公司应向金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垫付分包工程款、垫付商混款、窝工及停工损失金额进行了确认,双方当庭对万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金额27863918.57元进行了确认,扣除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目前,万领公司应当向金轮公司开具发票总额为21863918.57元,其中,该判决中涉及的部分款项对应的利息未经确认,本案不予处理,待利息金额确认后万领公司可另案主张。除前诉费用外,万领公司主张金轮公司还应向其开具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的发票,针对该两笔费用,金轮公司并非开票义务人,万领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万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金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万领公司开具工程款及价外费用共计金额为21863918.5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驳回万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金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万领公司提交证据: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双方在执行时对利息予以确认,金额为4902405.19元。

金轮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利息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19)川33民初3号一案执行中经对利息进行计算,金额为4902405.19元。

2.2015年4月17日,甲方万领公司与乙方金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点“工程概况”第6点“工程承包范围”中约定:土方开挖、降水、沙石收购、围墙、填方、振冲碎石桩复合地基、抗浮锚杆、边坡护壁等工程由甲方万领公司分包或签单,按实际发生额,计量计价,乙方不收取利润和其他费用,只收取工程管理费,分包单位向乙方提供成本发票,乙方按分包工程造价的3%向发包方收取工程管理费,同时在3日内总承包方按与发包方约定的付款额及方式支付分包方的工程价款。

3.(2019)川33民初3号及(2020)川民终41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万领公司与金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由金轮公司垫付万领公司分包或签单的专业分包工程款,金轮公司按所垫付工程款项10%收取管理费和融资成本。2015年6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共同采购本工程所需混凝土,双方与混凝土供货方签订三方合同,所用混凝土单价由万领公司确定,金轮公司负责采购、管理,每立方米混凝土向万领公司收取混凝土单价2%的采管费。2016年6月24日万领公司(甲方)、金轮公司(乙方)与泸定县顺德砼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将商品混凝土变更为由万领公司采购,泸定县顺德砼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进度款由万领公司直接支付。

4.(2020)川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金轮公司在其上诉理由中提出:双方一致同意万领公司的应付款有100000元由金轮公司代为向第三方支付,第三方已将票据开给金轮公司,只是金轮公司暂未支付,从开具发票等行为来看,第三方只认金轮公司,因此该款也是金轮公司的垫付款,万领公司还应当额外支付10%的管理费及融资成本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轮公司是否应当向万领公司开具发票及具体金额的认定。

万领公司与金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税金进行了约定,且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现金轮公司已通过执行程序受领了万领公司支付的(2019)川33民初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款项,万领公司有权要求金轮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

万领公司上诉请求对(2019)川33民初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利息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的规定,故万领公司要求金轮公司对利息对应金额开具发票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现(2019)川33民初3号一案执行中已对利息进行了计算,金额确定为4902405.19元,故金轮公司应按此金额开具发票。

金轮公司提出不应对案涉垫付分包工程款3432646.64元及垫付商混款1040000元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本院认为,该两笔费用经生效判决认定为金轮公司垫付的费用并判决万领公司支付金轮公司,根据上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代垫款项属于开票范围。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并结合金轮公司收取管理费及融资成本和案涉其他垫付费用由收款方向金轮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上述费用应由金轮公司向收取垫付费用方主张开具发票,而金轮公司应向万领公司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金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为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2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万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及价外费用共计金额为26766323.7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驳回成都万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张    莲    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