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710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3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兰州路9-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到被告公司账户用于原告投标的保证金30000.00元;二、本案给原告产生的交通费、资料费、资金利息合计5000.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原告经熟人介绍参与剑阁县文林村村村通道路工程投标,遂原告与被告商议用被告公司进行投标,由于招标流程规定必须由投标单位基本账户转账给招标单位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待投标结束后退回),经被告同意后,原告个人转账30000.00元至被告公司基本账户用于投标保证金,由于公司该基本账户由于其他原因被冻结,导致原告投标保证金一并被冻结,投标事宜也未进行。后公司由于其他经济纠纷导致被告公司账款和原告保证金被划走。原告已经于2017年11月完善了保证金的财务相关退款手续及签字,但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及承担原告相应损失。
被告辩称,1、请求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产生的交通费、资料费、资金利息合计5000元(伍仟圆)费用由被告承担;2、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收到四川厚友建筑劳务公司民事起诉状,于2017年6月15日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并于2017年7月10日开庭审理,在被告人收到民事起诉状后,可能就会面临被告账户被冻结保全的风险,原告之所以选择被告进行对外投标,表示双方有基本的相互信任,原告在通过被告进行投标时,应该对被告的营业状况及涉诉情况有个基本了解,原告于2017年5月自愿转账给被告3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被告的基本账户被冻结,无法归还原告的保证金,这都是原、被告不愿意看到的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的交通费、资料费、资金利息等费用,被告认为,被告欠原告投标保证金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并没约定其他的费用,不存在交通费、资料费、资金利息等费用。原告交纳3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是自愿行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相互欺诈行为,双方都不愿也都不知道被告的基本账户会被冻结、在何时被冻结,因此,诉讼费被告不能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事实和依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施工员,2017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标工程项目,原告***通过个人账户转账30000.00元至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基本账户用于投标保证金。
经查明,2017年6月15日,经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3322民初217号,载明:“一、冻结被申请人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行的账户2227××××7228,期限至2018年6月14日。二、冻结被申请人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广元分行营业部的账户5100××××4361,期限至2018年6月14日。三、扣押被申请人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万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中的280万元,期限至2018年6月14日。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后***转至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30000.00元被一并冻结,投标事宜未进行。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至今,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始终未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退款流程手续》原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传票》、《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诉讼风险提示书》、《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3322民初217号》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缔约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款3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转账30000.00元是用于通过被告公司进行投标使用的保证金,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冻结后,该笔款项未进行工程项目投标。双方基于一定的事实与目的缔结为缔约关系,就需要承担一定的缔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用于原告投标的保证金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产生的交通费、资料费、资金利息合计5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转款和退款时均未约定上述费用,加之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产生的交通费、资料费以及资金利息如何计算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令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用于投标的保证金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