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行纪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322执异3号
异议人: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环路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25338XC.
法定代表人:何江朝,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藏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定县。
申请执行人:李刚,男,汉族,1951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执行人: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兰州路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742292102Q。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男,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成都万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83315111Y。
法定代表:王维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李刚与广元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博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对执行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在成都万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领公司)的执行款100万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资博公司称,泸定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2执430号案件执行的金轮公司的执行款100万元,应转交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支付给资博公司,资博公司为金轮公司该财产第一顺位受偿人。资博公司与金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8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轮公司偿还资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00余万元。2020年2月17日进入执行程序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向万领公司发出(2020)川08执3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万领公司冻结应支付给金轮公司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分包工程款、商混款、窝工停工损失及相应利息在4200万元内暂停支付并予以冻结。万领公司于2020年4月4日签收,也在2020年4月后支付资博公司2900余万元。泸定县人民法院在2021年10月执行(2021)川33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时,万领公司基于泸定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应支付给金轮公司的执行款100万元交泸定县人民法院保管处理。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执3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首先采取冻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轮公司的执行款100万元应转交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划拨给资博公司,资博公司为金轮公司该财产第一顺位受偿人。同时提交了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执3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27日给王明新邮寄邮件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快递物流单一份。
申请执行人***、李刚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王明新寄送法律文书的送达错误,***、李刚对100万元享有第一顺位受偿权。理由如下:其一,王明新并非万领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不具有代表万领公司签收法律文书的权利,签收行为不对万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二,快递单号签收为“他人代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有效送达。其三,快递送达地址既不是王明新的居住地,也非万领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址。不能证明万领公司收到协助执行相关法律文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金轮公司委托万领公司的委托支付函复印件一份;(2016)最高法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万领公司支付金轮公司泸定县金河花园工程款及其他资金统计表复印件一份;
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
被执行人金轮公司对异议人资博公司的异议无异议。
第三人万领公司称,万领公司未收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执3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王明新不具有代表本公司签收对外法律文书的权利,万领公司向资博公司支付款项是根据金轮公司的《委托支付函》。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万领公司协助泸定县人民法院执行的金轮公司的100万元案款,资博公司和***、李刚谁才是第一顺位受偿权人。通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的陈述材料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万领公司收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执3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泸定县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9日向万领公司送达的(2020)川3322民初363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3322执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万领公司收到的唯一关于扣留金轮公司在万领公司100万元收益的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1)》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李刚为金轮公司在万领公司100万元收益的第一顺位受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泸定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2执430号案件执行的金轮公司的执行款100万元应转交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支付给资博公司,资博公司为金轮公司该执行财产第一顺位受偿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 静
审判员 桑 吉
审判员 周道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文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