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61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24日,住广元市利州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兰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7422921092102Q。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总经理。

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环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25338XC。

法定代表人:何江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勇,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2021年4月14日由审判员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资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塑钢门窗项目欠款286000元,并以28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承揽了东环明珠1号楼塑钢门窗项目,总价款1324800元。2018年3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286000元,至今未付。事后,虽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鉴于被告不守诚信,肆意违反双方的约定,无视法律规则。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据我了解,资博公司在2016年与金轮公司合并了,资博公司占股51%,金轮公司49%,合并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就共同承担,所以我们就一并将资博公司起诉了。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为:二被告各自所持股金比例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资博公司辨称:原告所诉的事情被告不知情,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并非东环明珠一号楼的修建方,不应对案涉项目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金轮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有:

证据一、企业登记信息;

拟证明:金轮公司现有的经营状况及资博公司出资情况。以前金轮公司属于私人企业,后来资博公司对金轮公司进行了改制,收购了金轮公司。金轮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在资博公司,资博公司在掌握金轮公司的财务开支及盈利,金轮公司和资博公司之间出现了问题,至今为止,金轮公司已经没有正常经营了,现在金轮公司在外面的回款都进入了金轮公司,但是资博公司在实际控制。金轮公司没经营、没注销、没破产。东环明珠的开发甲方实际是资博公司,承建方是金轮公司,这个项目后来的收益都是在改制以后,资博公司已经控股了,这个项目产生的收益资博公司是得益了的。

证据二、欠条;

拟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金轮公司、资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之间的入股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金轮公司承建广元市利州区东坝东环明珠一号楼建设工程。经熟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金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口头协商达成该楼塑钢门窗定作加工的承揽合同,被告金轮公司将该楼所有塑钢门窗交由原告***承揽完成。

原告施工完成后,2017年12月,双方结算总价为1324800.00元,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于2015年所承接的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环明珠项目1号楼塑钢门窗项目工程款总额:1324800元(大写:壹佰叁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下欠286000元(大写:贰拾捌万陆仟元整)。此据欠款人: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12日”,公司加盖印章。

同时查明,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1997年10月15日设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30万元。2014年4月29日由原股东登记变更为被告资博公司持股60%,出资1218万元、王建明37%,出资751.1万元、王斌3%,60.9万元。

现被告金轮公司最后年报年度为2019年。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轮公司、资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资博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轮公司之间就广元市利州区东坝东环明珠一号楼建筑塑钢门窗由原告承揽制作安装达成一致协议,且已经制作安装完毕交付使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协议已经完成全部承诺合同加工安装义务,原告与被告金轮公司之间已经经过结算,双方往来账目清楚,被告金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对价,现已经支付大部分,下欠部分应当及时兑现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第三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三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所欠债务为286000.00元,被告金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确认,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欠款286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请求被告并以28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该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但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分段计算利息:1、本金286000.00元从欠款之日即2018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从2019年8月20日起依照本金286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用于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资博公司在庭审中抗辩提出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与被告金轮公司各自系独立法人,虽在金轮公司持股60%,但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该抗辩理由,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金轮公司注册股本金构成的工商登记信息这一方面的证据,未提供被告资博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理由或造成法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诉请按照持股比例承担被告金轮公司债务方面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的规定,被告资博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轮公司与被告资博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以公司全部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资博公司虽是被告金轮公司的注册控股股东,但被告金轮公司未注销登记也未依法解散清算,故被告资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8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本金286000.00元从欠款之日即2018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从2019年8月20日起依照本金286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元市金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 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小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