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文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兰,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平,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兰、**、吴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0802民初1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四被上诉人因生效的(2012)广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事项向下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等规定,原审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四被上诉人针对执行过程中需要裁定解决事项,应当由该生效判决执行的人民法院处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
被上诉人***、刘金兰、**、吴平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金兰、**、吴平的诉讼请求有三项:一是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皇冠利都营1-1号、(-1)-1号、(-1)-2号、(-1)-4号、(-1)-5号经营用房1325.63平方米房产并办理不动产权权属登记;二是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用直至其实际交房为止(以房款1360万元从2019年2月27日按LPR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至其实际交房为止,截至2022年2月19日为1900000元);三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诉讼属于给付之诉,不属于本院生效的(2012)广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处理的确认之诉的执行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调整后的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普通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为5亿元以下,而本案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的逾期交房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用为1900000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被告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依据前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苟小洲
审判员 王仲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