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民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东坝文化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089856429。
法定代表人:张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生于1969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审第三人:宁开斌,男,生于1962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缨,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宁开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核实,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该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梁晓斌
审 判 员 王仲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龙 伟
书 记 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