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78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女,汉族,1955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郭琳,女,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吴平,女,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玉,男,汉族,1954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四川同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东坝文化路2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8007089856429。

法定代表人:张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女,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公司员工

原告***,***,郭琳,吴平诉被告四川水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不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兽通程序公开开房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琳、吴平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玉、陶伟、被告永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琳、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造成的逾期交房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用(按抵房款136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被告交房之日止)截止年12月31日为326.4万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签订“房屋预购协议”,且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并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预购房屋的预告登记,该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办理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2013年2月5日,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向被告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被告本身原因,导致被告迟迟不能向原告交付营业用房,亦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预售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给愿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起诉违约责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难计算。

被告永通公司辩称:1.原告对发生效力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回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殿行金,故被答辩人另案起诉缺乏法律依据;3、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物权对上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再审,利州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年11月30日,被告因开发皇冠利都楼盘向原告借款1360万元(其中***出借1088万元***出借136万元、郭琳出借68万元、吴平出借68万元)2012年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郭琳、吴平(乙方)与永通公司(甲方)签订“房屋预购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1年11月30日因开发皇冠利都楼盘向乙方借款1360万元(其中***出借1088万元,***出借136万元、郭琳出借68万元、吴平出借68万元),用于房屋修建。截止2012年2月2日不再产生任何利息.二、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皇冠利都一层营业房449.36平方米,房号为:1-1、1-3、1-4、1-5,二层全部营业房814.28平方米…总金额合计:1356.3376万元.前述抵偿房屋面积以房产证证载面积为准,房屋面积差额部分分别按双方约定的一、二层抵偿单价多退少补.…四、房屋的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公共配奎建筑产权的归有,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事宜按约定办理.由甲乙双方签字盖印,并由四川永通建设有限东城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及盖章确认。

2012年年4月18日***。***,吴琳、吴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水通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有效及根据协议要求被告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3日作出判决,判令该“房屋预购协议”有限并现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水通公司为***、***、郭琳吴平办理预购房屋的预告登记.2013年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年1月29日为原告四人办理了预售房屋的预告登记。2015年年7月22日,永通公司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驳回永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皇冠利都商业小区业主最早已于2015年5月入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为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法内容,且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出借借款,2012年年2月2日达成“房屋预购协议”,且在该期同内未产生资金利息原被告问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房抵債.原告在全额支付款项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为原告办理预售房屋的预告登记,在符合房屋交付的情况下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协议虽未明确约定房屋的交付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证等事宜,但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子以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通过诉讼,2015年年1月29日永通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预售房屋的预告登记,视为对“房屋预购协议“的履行.原告提供皇冠利都商业小区业主花名册,予以证实该小区业主已于2015年5月入住。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2015年5月涉案房屋符合交房条件,但至今原被告间协议约定的营业房尚未交付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被告间原本是以民间借贷关系转化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交付房屋时止,该资金占用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舰定,本院子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且本院无权对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再审,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被告的抗辩本院不子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琳、吴平支付因被告逾期交房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用326.4万元(按抵房款136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2元,由被告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

人民陪审员  蒲顺萍

二〇二〇年九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