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左进有与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桐民初字第009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左进有,男,生于1945年9月,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景卫东。
被告(反诉原告)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中庆,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左进有与被告(反诉原告)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县恒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进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卫东、被告桐柏县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庆、周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进有诉称,原告系桐柏县城关镇月牙湖处的居民,被告系桐柏县城区月牙湖休闲广场的房屋拆迁方,原告系被拆迁方。被告于2006年7月发布《桐柏县城区月牙湖休闲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为早日达到拆迁目的,让原告起带头作用,给原告承诺按1000元/平方米置换现居住的房屋,并优先原告在广场坐东朝西南头3-4楼按1000元/平方米购买一套住房。2006年12月,被告打印好协议让原告签名,原告眼睛老花看不清协议上的字,被告说是按商量的方案来的,原告就签了名。2009年2月,被告资金不足让原告交三楼的购房款,原告给其转了13万元,2010年2月8日原告又转了4万元。原告于2009年农历10月搬进现置换的房屋,两间两层建筑面积216平方米,可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差价款2.8万元,又不交付原告购买三楼的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2.8万元,并为原告办理房权证;2、被告返还原告购三楼房屋预付款17万元及利息。
在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桐柏县城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证明。
桐柏县恒信公司《桐柏县城区月牙湖休闲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左进有间的《桐柏县县城拆迁安置协议书》。
房屋拆迁登记表。
南阳市宏基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公示》。
协议草稿。
被告桐柏县恒信公司辩(诉)称,原告诉称被告给原告承诺按1000元/平方米置换现居住的房屋及原告给被告转17万元系购买三楼的房款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房屋是位于广场坐东朝西南头3-4号两间两层,原告先预付244864元(系原告房屋的评估价),开工时再付10万元,二层封顶时再交8万元,房屋建成后再按实际平方面积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建筑款1000元/平方米,2009年12月,房屋建成并交付原告,房屋的面积216平方米,则原告应付的房款为244864元+100000元+80000元+216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共计640864元。截至现在,原告仅支付414864元,下欠226000元未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26000元及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桐柏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桐柏县城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办法﹥的通知》。
桐柏县城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拆迁公告》和《月牙湖广场拆迁告知书》、《行政裁决书》。
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月牙湖拆迁区域各被拆迁户的土地使用权证档案核查结果》与桐柏县房产管理局《关于月牙湖拆迁区域各被拆迁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核查结果》。
南阳市宏基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公示》。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桐柏县恒信公司出具的《桐柏县城区月牙湖休闲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桐柏县月牙湖广场平面布置图和总体效果图。
桐柏县恒信公司分别与汪海涛、杜冬梅、田立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与李荣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对被告桐柏县恒信公司的反诉,原告左进有辩称,原告付给被告17万元系购买三楼房屋的钱,被告置换原告的房子按1000元每平方米计算,不该给被告钱,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且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涉及购买三楼、四楼的问题;证据2收到17万元汇款属实,是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款项;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方案后来也废止了,原告也不是按基准价置换的;证据5、6有异议,因为已经过期了,没有执行效力;证据7是对土地和房屋的总评估;对证据8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
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双方按实际面积,各找各的差价,被告提供买卖合同是现在价格,但原告是拆迁户,执行的是1000元每平方米,合同上写的18万是买三楼的钱,如果是现在房屋价款的话,不会给被告打钱,也不会拆迁。房屋评估没有实际测量,只是看了看,拆迁的房屋证件交给被告了,被告应给办理原告现居住房屋的相关证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左进有原系在桐柏县城关镇月牙湖第二排居住的居民,为建设桐柏县“月牙湖”广场,被告桐柏县恒信公司为拆迁人,负责拆迁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桐柏县月牙湖附近的房屋。原告左进有的土地房屋经被告委托,南阳市宏基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市场价值评估,2006年11月11日进行公示,原告左进有土地房屋评估结果为价值244864元。
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之间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即原告)同意主动拆迁,条件是甲方(即被告)向乙方提供安置用房,位置是广场坐东朝西南头3-4号两间两层。如乙方想购本楼以上3-4层有优先购买权利。二、甲方同意将上述地块以安置形式给予乙方,统一建设,建筑成本以1000元/㎡计算。三、由乙方向甲方先预付244864元,开工时再付10万元,二层封顶时再交8万元,交款以甲方收据为准。四、房屋建成后再按实际平方面积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建筑款1000元/㎡。乙方不再承担以上以外的购房款。……九、以上条款,望双方自觉遵守。以该协议为准,其他协议无效”。2009年2月17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3万元,2010年2月8日,原告给被告汇款4万元,2009年农历10月原告搬入被告开发的广场坐东朝西南头3-4号两间两层门面房屋,房屋面积为216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开发的月牙湖广场房屋,与原告左进有同一排门面房北端的房屋市场价为买一楼送二楼,每平方米13000元,216平方米价款140万元;三楼、四楼单元房每平方米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左进有与被告桐柏县恒信公司之间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已付17万元系购买三楼的购房款,该诉称只有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只有“如乙方想购本楼以上3-4层有优先购买权利”一句涉及三楼问题,如购买三楼,双方应另行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具体房屋位置、面积、价款,现原、被告间没有签订购买三楼房屋的合同,原告庭审中陈述为“没有约定具体房屋,任选哪个都行”也与购房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全文和原告付款时间、款额,结合原告置换房屋的市场价格,该17万元应为交付现置换房屋的购房款。原告现置换房屋双方约定的价款为244864元(原告房屋的评估价)+100000元+80000元+216×1000元,共计640864元,原告已付414864元,还下欠226000元。当2009年农历10月原告入住讼争房屋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被告桐柏县恒信公司就应主张其债权,但至原告起诉,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左进有主张过权利,被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房权证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有约定,本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左进有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左进有负担;反诉费23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印
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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