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30民初3202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原告:***,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简,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施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王兴良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月牙湖广场有房产及院子一处,共有平房、瓦房各四间,系原告方家庭共有,后因二原告成年,在父亲王兴良的主持下于1997年6月6日进行分家,对房产进行了分配,除其中平房两间由父亲王兴良居住外,另外房产分别由二原告平均分配。同年9月24日,二原告又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处土地使用权由二原告分别享有。至此,该房产及土地权属清楚,没有争议。后来由于二原告家庭成员增多,加上二人不在县城工作,便均搬出老房子另外居住,该处房子由父亲王兴良一人居住。2008年,二原告回家时,发现原来旧房被拆,经询问父亲王兴良说是开发拆迁,二原告便一直等待拆迁协商,可谁知此事就此搁置多年,直至父亲去世。后来二原告在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时,从城关镇才看到被告与父亲签订的该《拆迁安置协议书》,但该协议未经二原告知道和同意,违法无效。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本案涉及房产系包括二原告所有房产,而土地使用权归二原告所有,现被告未经二原告知道和同意,私自与王兴良所签协议因王兴良无权处置违法无效。为此,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分家协议书及公证书;
2、二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
3、王兴良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
4、二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信访材料两份;
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
被告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地产权利人均为其父亲王兴良,实际管理人也是王兴良。案涉房地产《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拆迁安置协议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依法签订,且已经履行完毕,应当判决驳回其请求。
被告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王兴良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
2、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复印件;
3、桐柏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月牙湖拆迁区域各被拆迁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核查结果》;
4、《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王兴良系二原告父亲,2016年已去世,其生前在桐柏县房屋,并于1989年8月3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为王兴良,共有人处空白。后二原告与王兴良签订《分家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王兴良与二原告约定:王兴良将坐落在桐柏县大同街173号的平房四间、楼梯和机瓦房四间以及院落用地面积为182.00平方米重新分配使用,平房中间两间归王兴良所有,平房东头一间和楼梯机瓦房两间归原告***所有,平房西头一间和对应的机瓦房两间归原告***所有,院落属于公有。1997年9月24日,二原告与王兴良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四至边界相同,证上均备注本宗地由王兴良、***、***三户共同使用及三户各分摊使用面积。
2007年1月15日,二原告父亲王兴良与被告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即王兴良)于2007年1月31日前将其位于文化路中段北侧的房屋拆迁,拆迁建筑面积147.2平方米,拆迁占地182平方米。2、甲方(即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乙方拆迁房屋、拆迁占地、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95191.00元,由甲方在乙方拆迁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还有其他条款,王兴良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此外,涉讼房屋在拆迁前经桐柏县拆迁办委托桐柏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核查,核查结果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王兴良。2006年,由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南阳市宏基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王兴良所有、位于桐柏县城区北侧总建筑面积147.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82.00平方米的待拆迁房屋进行了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该所的估价结果为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87409元。
另查明,二原告1997年前即未在涉讼房屋居住,至拆迁时由二原告父母居住,二原告母亲于2008年去世。现涉讼房屋已拆迁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系二原告与其父亲三人共有,三人依据《分家协议书》各自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虽均注明“本宗地由王兴良、***、***三户共同使用”及各自分摊使用面积,但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边界均相同,根据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明确各自的土地所指并准确区分开来。根据王兴良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桐柏县拆迁办委托桐柏县房产管理局核查结果显示,涉讼房屋至拆迁时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兴良所有,涉讼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处没有记载,并且二原告长期不在涉讼房屋居住,该房屋一直由王兴良管理使用。因此,被告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二原告父亲王兴良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二原告父亲王兴良在签订协议时对涉讼待拆迁房屋及土地有处分权。此外,涉讼房屋及土地在拆迁前已经价值评估,被告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支付了合理对价,其主观上是善意的。现王兴良夫妻已去世,涉讼房屋已拆迁,拆迁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十多年,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王兴良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孝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章 珂
书 记 员 陈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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