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3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中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4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郭保朝,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桐柏县城区月牙湖休闲广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一户一宅,是指住宅用房,而非门面房和商铺。恒信公司交付给***的是两层门面房,是商铺,并非住宅用房。生效判决将商铺与一般住宅用房混为一谈错误。2.上述方案因多种原因未能执行,恒信公司于2006年8月9日公示了《桐柏县城区月牙湖休闲广场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制定了两种方案供拆迁户选择。原方案已为新的《补充方案》所代替,已不能作为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基础和依据。(二)生效判决认定拆迁安置用房应当按照“拆一还一”和1000元/㎡处理错误。1.“拆一还一”方案,已为***自己选择的评估价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方案所代替,且“拆一还一”是指住宅用房,而非恒信公司交付的门面房。2.双方从未约定按1000元/㎡给***置换门面房。3.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置换给***的房屋位置、结构已经确定,生效判决关于1000元/㎡的认定与合同约定相矛盾。4.生效判决认定***交付的17万元系购买三楼的预付房款错误。该款系协议约定应支付的3、4号房屋的第二笔、第三笔款项,不是购买三楼的预付房款。恒信公司置换给***的3、4号房屋已经远远超出其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如果需要购买被安置房屋之外的房屋,仅享有对置换给其房屋楼上的3-4层有优先购买权。但双方既未签订3层房屋买卖协议,恒信公司也未承诺按1000元/㎡优先让***在3-4楼购买住房,***也未提出购买3层以上的房屋,何来支付三楼的预付款?(三)***还应当支付购房款226000元。(四)恒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桐拆裁字(2006)第02号行政裁决书一份。2.拆迁安置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书是按照行政裁决书、评估结果签订的。综上,恒信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桐柏县城区月牙湖休闲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迁补偿安置办法,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原地安置的,按照一户一宅,拆一还一的原则;购买一套住宅的,签订7号楼北楼三楼以上一套住房协议,拆迁人不付拆迁安置补偿费,其拆迁安置补偿费作为购房预付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桐柏县城区月牙湖休闲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础上订立的,主要内容也涉及二套房产,一是拆迁安置用房,即广场坐东朝西南头3-4号两间两层,二是需购买的商品房,即本楼以上3-4层;对于拆迁安置用房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按“拆一还一”和1000元/㎡予以处理。二、***原房地产面积248.71㎡,评估价244864元,拆迁安置房216㎡,按协议约定的1000元/㎡标准计算的价款为21.6万元,差价应由桐柏县恒信公司予以支付。三、对于双方协议约定的本楼以上3-4层的商品房,因双方协议中仅约定1000元/㎡,对购买商品房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不能设立商品房买卖关系,故生效判决认定“***对该商品房预付的17万元,应由桐柏县恒信公司退还”并无不当。(二)至***起诉,恒信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向***主张过权利,故生效判决认定该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恒信公司于一审中已将桐拆裁字(2006)第02号行政裁决书作为第三组证据6提交,该证据并非新证据。《拆迁安置协议书》系恒信公司与案外人张天群等签订,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恒信公司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卜发忠
审 判 员 王春娥
审 判 员 李百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峰
书 记 员 赵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