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德尔福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1886号 原告:浙江德尔福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百步大道1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07164009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820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临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浙江德尔福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1681号利盈大厦1幢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545724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德尔福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19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算至2023年3月11日为777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同日以民诉前调案号受理,因调解失败,于同年5月15日转为正式立案,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准许。同时,本院依职权追加浙江德尔福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第三人与被告***于2021年开始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第三人供应涂料给被告标力公司所属工地标段(该标段可能系被告***承包),被告***支付货款给第三人。2022年3月,第三人与被告***对账确认该被告尚欠货款280281.25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在对账单中先后签字**。对账之后,原告向被告***又发货一单,金额为23908.75元。故,原告共向被告发货606215元。就该工地标段,被告标力公司在对账之后支付了100000元(二被告共支付402025元),尚有204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已变更):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19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算至2023年3月11日为777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标力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另,其个人转账行为,并非债务加入,仅代被告标力公司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标力公司答辩称:其与第三人在黄岩区雅林地块项目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但该买卖合同与原告无关,且其从未收到过第三人就该买卖合同权利进行转让的通知。另,第三人隐瞒客观事实,未提供所供货物签收单等凭证,原告主张依据不真实,其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本案案涉工地的买卖,是第三人的业务员***与被告***联系、磋商,双方约定发货及付款,根据被告***指示开具发票,最后由被告***签字确认,所以,第三人认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鉴于被告***提供了由被告标力公司**的销售合同,故,第三人认为,本案合同相对方为二被告。另,第三人确实已将该合同项下的应收款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7月,第三人与被告标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第三人购买各种型号涂料,交货地点为“黄岩区雅林地块”,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材料下单预付定金三万元材料款,剩余二月账期(60天),最后一次发货计二个月付清,如遇过年时间未到,年前结清余款。”被告***作为被告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被告标力公司提供涂料。交易过程中,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5日开具金额为10202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2022年1月10日开具金额为25017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支付第三人102025元,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第三人200000元,被告标力公司于2022年6月25日支付第三人100000元。 2022年3月9日,被告***在一份对账单的“甲方(签字或**)”处签名,该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为:货款总金额为582306.25元,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转账102025元、于2022年1月31日付款200000元,截止到2022年2月28日欠款总额为280281.25元。“乙方(**)”处打印内容为“浙江德尔福涂料有限公司”,但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 2022年3月20日,原告向“***188XXXX****台州黄岩区金带路”发货,货物情况为:241型真石漆140桶、211B型护墙***漆1桶、211B型护墙***漆2桶、238型碧彩丽石20桶。***于同年3月21日在“需方代表签字(**)”签名。 审理过程中,一、就债权转让的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如下:原告与第三人转让案涉债权,案涉对账单是原告**后邮寄给被告***签字确认,故,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时,表示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或该被告代表的被告标力公司。退一步而言,第三人审理过程中表示已将本案应收款转让给原告,且法院发传票给被告标力公司,也能表示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也已履行完毕。 二、就被告***的身份,被告*****:其系代表被告标力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属职务行为。被告标力公司**:相关项目的涂料是被告***做的,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对接,该被告也有权收货。但结算需要第三人提供所有供货单、收据给被告标力公司,被告标力公司进行审核。另,被告标力公司前期的付款,是经被告***联系而支付。 三、就欠款金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其确实进行了对账,但并无被告标力公司的授权,对账单上的数据,其仅初步核对,第三人最终还是要与被告标力公司进行对账。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情况,其不知情。 另查明:一、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起诉二被告的起诉状等副本材料,本院依法送达二被告。 二、第三人公司名称原为“浙江德尔福涂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进行公司名称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就案涉货款,第三人作为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是谁?相应买受人结欠货款的金额为多少?二是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是否对相应债务人发生效力? 就争议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就案涉货款,第三人与被告标力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三人仅以被告***出面联系并对账为由,主张该被告亦为买受人。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即,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为被告标力公司。其次,虽二被告辩称被告***无权代理被告标力公司与第三人进行对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以被告标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签订案涉合同,被告标力公司也认可案涉合同事宜均是通过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联系。第三人或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被告标力公司进行对账,因此,被告***的对账行为对被告标力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标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本院确认,被告标力公司结欠第三人货款204190元。最后,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中明确“最后一次发货计二个月付清”,故,该损失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从2022年5月21日起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3月11日应为6106.12元。 就争议焦点二,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以对账单上加盖原告公章且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名为由,认为债权转让已经对被告标力公司发生效力。在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前,本案债权转让对被告标力公司并不发生效力。但,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标力公司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后,且第三人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可以视为就债权转让情况已以该种方式通知该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标力公司发生效力。因此,就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标力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立即支付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德尔福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4190元、逾期付款损失6106.12元(暂算至2023年3月11日,以后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浙江德尔福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炯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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