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晓洋建材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317号 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香、**,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晓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一区115幢3单元一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送,浙江双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标力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晓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晓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3)浙0782民诉前调第18312号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娟香,被告晓洋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882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承建了义乌市城西街道第一集聚区香溪区块A3组团一标段工程。2014年5月28日,原告将其中的水电及消防暖通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原告代***垫付了被告一的消防材料款188280元,该款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至被告二的个人账户。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垫付的消防材料款应当予以返还,两被告无权占有。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882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并补充了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的意思支付给被告二消防材料款188280元,该款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至被告,工程实际在2016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后续原告与***结算消防材料款,***明确其没有收到过被告二的消防材料,因此生效的判决明确该188280元不应由***承担。据此,事后联系了被告二本人,被告二明确他是与***发生的业务往来,而且他说把所有的凭据都给了***。那么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非是付款的对象,被告至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向***提供过消防材料款。因此,原告支付的款项为被告的不当得利款,应予以返还。 被告晓洋公司辩称:事情跟公司没有关系的,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7年2月20号,而义乌市晓洋建材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7年4月15号,所以根本就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收到货款是基于有合法依据的货物买卖,***销售货物收到货款,合理合法,不存在不当得利一说。被告销售消防器材,要求付款再送,送货的地址是义乌市城西工业园区标力集团有限公司,所以标力公司付款也是合理的。据被告了解,原告跟诉状中所称的案外人***系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存在着其他经济纠纷。他们内部的关系,什么时候竣工验收,都跟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当时被告是有一个清单的,把货送到之后,因为钱已经支付了,清单也就给他们了。即使如原告所称的是材料垫付款,明显原告付款的时候是知道该笔货款债务的。按照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明知无给付义务,进行清偿债务的,受损人无权请求返还。本案原告自愿支付货款,被告认可并交付采购货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或不当得利返还。更何况从原告自愿支付货款至今已经6年,现在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这不符合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对被告极其不公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当得利的主体应该是实际购买货物的***及采购员,至于原告所称的货物没有收到,这主张权利的主体也应该是当时采购方,但实际并不存在这样的问题,货款支付了,被告不可能不交付货物。现在都过去六年了,所以这是极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被告***本人补充答辩:当时约定的是对方把货款先打过来,然后我们把货物送到工地,清单一并交给对方。现在时间过去这么久了,房子都已经交付五年了,材料交付六年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一企业公示信息、被告二人口信息证明,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2、清单、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将案涉款项188280元实付至被告二个人账户,该份清单事后发现并没有原件,被告只是拍照发给我方。3、被告二的证人笔录(2022浙07民终1309号),证明被告二确认原告垫付案涉消防材料款的前因后果,交易对象是***,到被告这里拿货和联系的都是***。4、义乌市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22浙07**执8615号),证明原告与***的香溪区块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并已执行完毕。该工程款里面是没有认可188280元的材料款的,对应的款项,我们已经按照没有认可的情况下全额支付给了***。如果存在这笔钱,我们付***就要扣除。但实际上***是不认这笔钱的。这个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也就是说我们是重复付了两笔,***这里付一笔作为工程款,然后被告这里付一笔作为被告所谓的消防材料款。5、录音及笔录,证明***确认货和钱都给了***,他的意思就是帮我们出庭作证了,他就应该收这笔钱。 被告晓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提出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企业登记信息也显示公司注册是在本案交易发生后,所以不应起诉第一被告。证据二清单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原告与案外人***内部存在经济纠纷,至于是否为垫付还是借钱支付,与被告都没有关系,被告认可了该支付款,这说明对被告二支付该货款是没有异议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与***是否已经结清案涉款项,被告不清楚,至于原告向***主张188280元,与被告无关。证据五,从原告提供的该份录音,针对案涉款项,被告在录音中已经**得非常清楚,原代自己也对被告的**表示了认可。至于原告向***拿不回这188280元,是他们双方之间的证据不充分,但不可能在过去六年之后向我方主张返还这笔钱。所以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不存在钱付了没有交货的问题,包括上一份证据在金华中院庭审的时候,及现在的原告和***都没有提货物没有收到的这个问题。因为按照事实说,原告跟***的关系肯定比***跟被告的关系更加密切的。如果真的钱付了不发货,不可能拖到现在的。 二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其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标力公司(承包人)与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将义乌市城西街道第一集聚区香溪区块A3组团工程一标段发包给标力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上述地块内桩基、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土建、安装(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建筑智能化预埋管)等施工以及项目总承包服务等,合同金额为29396.1055万元。2014年5月28日,***(承包方,乙方)与标力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甲方,发包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义乌市城西街道第一集聚区香溪区块A3组团工程一标段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建筑智能化埋管等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按甲方(安装部分由乙方组织同业主及审计部门对账)报业主审核后确认价为准,以甲方与业主的结算价为依据下浮16%(此16%包含管理费、配合费、施工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作为乙方的最终工程款;甲方现场项目负责人为***,乙方现场负责人为***;上述合同发包方落款处由***以发包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标力公司在合同首页发包方抬头项目部名称处、末页发包方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在承包方落款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进场组织施工。2016年12月29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月23日,***与***在***(标力公司杭州分公司、义乌分公司负责人)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涉案工程付款及结算事宜进行协商,明确***安装工程在扣除16%费用后为28357980.84元,扣除担保费用75661元,加已支付23094600元,还需支付5187719元,***在2015年12月30日向标力公司借款产生利息39500元等。涉案公司通过竣工验收后,***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仍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需修复,***未履行后续**义务,标力公司及***为***垫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因工程未能在保修期内完成**,建投公司即托管物业公司通过函件、约谈、联系单等方式多次向标力公司主***质保责任,标力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建投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同意建设单位暂留保修款的40%作为后续质量**金,后续发生的问题在2019年5月30日前**完毕。2019年11月22日,标力公司再次向建投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同意暂留保修款80万元作为后续渗水**金。 2019年1月30日,涉案工程完成审价。 以上事实,经本院(2021)浙0782民初11148号原告***与被告标力公司,第三人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确认,标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上事实也为二审(2022)浙07民终130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二审期间,标力公司申请***出庭作证,证明涉案188280元是向***支付的消防设备材料款。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的是城西工业园区不是涉案工地,无法说明180000元的结算方式,其也不知道材料员是谁。该笔费用不能认定为代替***支付。义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为了查出当时漏水管,**都找标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言没异议,都是***(***的妻子)经手,188280元,当初要消防验收,消防箱里面的东西都没安装上,其催***赶紧安装,材料商要求先付***之前欠付的款项才送货,故由标力公司汇款给***,材料才一次性进场。二审法院对***的证人证言认证:认为***称材料员叫其送货,并与***的材料员进行结算,但无相关结算凭证。对证人证言的上述内容予以确认,相关款项是否予以扣除,综合予以认定。并在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的188280元是否应予扣除问题中明确:关于支付***的188280元,虽然标力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二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但不足以证明购买的材料类别及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无具体结算资料,也未经***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原告当庭**,案涉工程是由义乌建设投资集团作为业主方发包给本案原告,原告内部分包给***,***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和消防分包给了***。 本院认为,原告系义乌市城西街道第一集聚区香溪区块A3组团工程一标段的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工程项目部又与***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项目负责人***作为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标力公司也在该合同首页发包方抬头名称处及末页甲方落款处均盖章确认,***在承包方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也当庭**了在案涉工程中义乌建投集团、原告、***、***之间的关系。关于原告支付***188280元和***提供的消防材料,原告项目负责人在(2022)浙07民终130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作为证人的被告的证言质证时明确“标力公司汇款给***,材料才一次性进场”,这说明了原告汇款给***188280元,***一次性提供了相应的消防材料。同时二审法院明确认定:“虽然标力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二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但不足以证明购买的材料类别及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无具体结算资料,也未经***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以上说明,原告与***之间发生188280元银行转账时,原告与***之间在证据的形式未就该银行转账的原因、事项在义乌建投集团、原告、***、***之间发生相应的背书,以明确货款的用途、用处等;在实际中原告未能在该案中举证证明188280元的消防材料是否为***或***的材料采购员、或其委托的其他代理人所确认,并实际使用在义乌市城西街道第一集聚区香溪区块A3组团工程一标段的建设工程中;故二审认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时因证据的关联性上尚有不足而未予采纳。现原告仅以转账凭证、***出庭作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就作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消防材料款应当予以返还”而进行诉讼(而不加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向所负义务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且188280元发生银行转账时被告晓洋公司尚未成立,将其作为诉讼主休进行诉讼更属不当。故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进 二O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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