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衢州柯城炯燃建材经营部、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2民初631号 原告:衢州柯城炯燃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02MA2DK8UC21,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望江村棠村航头。 经营者:**,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开发区汇***四单元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DKE886U,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浙西综合物流中心3区1幢3层D322号。 负责人:***。 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8202W,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衢州柯城炯燃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烔燃经营部)与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建设衢州分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月9日作出(2024)浙0802民诉前调177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烔燃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760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27604.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标力建设衢州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因承建杭衢铁路上下蒋、***置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45316元。2.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为***。3.货到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应提供等值有效的普票及经被告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石材,至2022年11月15日结算对账共计供应货物计货款127604.04元。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了货款等额的普通税务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标力建设、标力建设衢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标力建设衢州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因承建杭衢铁路上下蒋、***置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45316元。2.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为***。3.货到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应提供等值有效的普票及经被告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石材,至2022年11月15日结算对账共计供应货物计货款127604.04元。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了货款等额的普通税务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代开税务发票申报单及取票信息,及原告的**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标力建设衢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共计货款127604.04元,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结算对账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柯城炯燃建材经营部货款12760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27604.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保全费670元,合计2096元,由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翁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