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02民初5044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系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6117号3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系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000元及利息(以10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街××***公馆项目建设工程,***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该项目内外墙抹灰及地面工程,***又将自己承包项目中的B区15号-18号、23号-26号、30号楼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施工完毕后,经与***结算,工程款共计705000元。被告共计向***支付598000元后,剩余工程款107000元一直拖延支付,经***多次催要,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承诺在2022年9月底前给予解决该款项,2022年9月28日***向***出具欠条,认可拖欠该107000元,但该款项至今未支付。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原告案涉施工项目直接由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包,案涉施工费结算标准、工程量均由原告与被告二双方结算确认。答辩人就案涉工程没有取得任何利益和抽成,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最终实际付款责任。1、2019年3月-2019年12月期间,答辩人***随老乡工友等人到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路北富强路以***公馆B区一期从事粉刷抹灰工程劳务;2、2020年10月份-2021年12月3日期间,答辩人随亲友***、***、***、***、***、王中占、***等工人在万特公馆B区××期(东标段)从事粉刷抹灰工程劳务;3、答辩人在承接万特公馆二期抹灰工程劳务时,原告当时主动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帮忙介绍给被告标力公司,想要从被告标力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即外墙粉刷施工劳务。故答辩人基于朋友情面带原告找到标力公司项目,后标力公司项目部直接与原告商谈确定了案涉施工劳务的价格标准。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也由原告自己确定自己的工程量和劳务价款,与此同时标力公司也实际根据原告统计的工程量及金额支付大部分案涉工程款。可知被告标力公司根据原告实际工程量结算确定支付案涉项目款项,答辩人不参与***的监督管理,更不对原告的施工项目款项进行抽成和掘利,案涉项目最终付款责任应为标力公司。二、案涉项目款项包含原告***及其工人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3款明确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标力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不受到损害,依据上述法规规定,被告标力公司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综上,案涉款项包含农民工工资,被告二系违法分包,故案涉款项最终应当由承包人被告标力公司实际承担最终付款责任,法院也应当在查明案涉事实基础之上,被告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我方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付款责任。 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司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原告的工资均是按照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我方从农民工专用账户中发放。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已超付。原告的考勤均由建设局提供的考勤系统中考勤,考勤只有4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 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自述的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万特置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就本案而言,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即实际投入了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而不能仅以签订某合同、参与施工即享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次,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违法分包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折价补偿款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万特公馆B区外墙粉刷15号楼、16号楼、17号楼、18号楼、23号楼、24号楼、25号楼、26号楼、30号楼人工费共计705000元,已支付598000元,尚欠107000元未支付。庭审时,***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付的费用均系农民工工资。 ***提供《***》一份,拟证明2022年9月8日,***代表施工总承包单位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建设单位发包方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关于刘连彬、符合义、***、***、***在万特公馆项目欠款事宜,我***在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工人情况属实及工人工资数额确认后,在2022年9月底前解决工人工资。***外墙班组”。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的身份也未提出异议。 另,***提交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打印件一份,***提交案涉万特公馆B区15-18号楼、23-26号楼、30号楼工程铭牌图片18张,均证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庭审时认可其无资质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内外墙粉刷,包含地下室粉刷,加温面、屋面以及楼梯踏步,三小间找平,包含一期二期楼栋;***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主张原告施工的楼栋为二期部分,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完毕,但工程尚未审计完成,增项部分后具体欠付数额双方尚不清楚。 本院认为,***为万特公馆B区15号-18号、23号-26号、30号楼提供外墙抹灰劳务,根据2022年9月28日***签字的《欠条》,***与***双方对账结算,***尚欠其劳务费107000元,故对于***主张应由***支付劳务费1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由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完毕,原告***要求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前述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依据《***》的内容,本院认可以10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请求***、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劳务费10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财产保全费1055元,共计3495元,由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李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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