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衢州市创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2民初7号 原告:衢州市创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9T4YL6Q,住所地浙江省衢州柯城区思源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8202W,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DKE886U,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浙西综合物流中心3区1幢3层D322号。 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市创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鼎公司)与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标力衢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以(2023)浙0802民诉前调9397号立案,后于2024年1月2日以(2024)浙0802民初7号立案。同时,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浙0802民诉前调9397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87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300874.4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1.被告因杭衢铁路上下**置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代建开发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货款总金额暂定计478200元,其中防水卷材每平方米31元,防水涂料每公斤7元;2.以上数量为暂定,不做任何依据,供方无权以需方未达到上述暂定量而要求其继续采购。3.以上合同价为封顶总价,若超出部分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的,则该部分均视为无偿供货,对此供方已经充分理解并自愿承担不利后果。4.交货地点为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施工现场。5.货物进场后双方对数量进行核对,需方指定收货人为甘海良,供方负责人为***,供货单据必须经双方上述人员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依据。6.结算凭证,结算时按实际铺设面积结算,阴角加强层及搭接部分不计面积。7.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平常按70%支付结算货款,年末或防水工程结束时付清货款,供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由原告及两被告盖印,同时***(杭衢铁路上下**置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实际承包人,以被告标力衢州分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作为被告经办人,***(以原告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同时,***作为防水劳务承包人与***签订了《防水承包劳务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杭衢铁路上下**置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2.屋面采用广东科顺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每平方米人工费13元,结算时按实际铺设面积结算,厨房及卫生间防水工程采用1.5厚JS涂料,每间人工费按60元结算,结算时按实际所施工间数结算,8#、9#楼阳台1.5厚JS涂料,每个阳台人工费按60元结算,结算时按实际所施工阳台数结算,如增加的工程量在此合同中无参考依据,则以***施工前递交的报价书或双方现场书面确认的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为案涉工程进行防水工程施工。2023年1月4日,***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签字确认工程款共计1293775元(含材料及人工费),同时结算单上加盖原告单位印章,被告方加盖了标力公司杭衢铁路上下***置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单。期间,被告支付了劳务工资662900元,支付了材料款330000.56元,尚欠材料款300874.4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标力公司、标力衢州分公司共同辩称,1.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无异议,两被告作为合同主体在合同上盖印。2.合同上约定了材料的单价,其中防水卷材每平方米31元,防水涂料每公斤7元。同时,合同也约定了货款总金额计478200元,且约定以上合同价为封顶总价,若超出部分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的,则该部分均视为无偿供货,对此供方已经充分理解并自愿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超出合同总额供应货物既不符合常理,又未补签书面合同,按约定为无偿供应,不应向被告主张货款。3.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结算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防水卷材每平方米31元,结算单上每平方米为44元,不应认定。4.***与***签订的《防水承包劳务合同》未经被告认可,与被告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1.被告因杭衢铁路上下**置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代建开发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货款总金额暂定计478200元,其中防水卷材每平方米31元,防水涂料每公斤7元;2.以上数量为暂定,不做任何依据,供方无权以需方未达到上述暂定量而要求其继续采购。3.以上合同价为封顶总价,若超出部分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的,则该部分均视为无偿供货,对此供方已经充分理解并自愿承担不利后果。4.交货地点为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施工现场。5.货物进场后双方对数量进行核对,需方指定收货人为甘海良,供方负责人为***,供货单据必须经双方上述人员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依据。6.结算凭证,结算时按实际铺设面积结算,阴角加强层及搭接部分不计面积。7.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平常按70%支付结算货款,年末或防水工程结束时付清货款,供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由原告及两被告盖印,同时***作为被告经办人,***作为原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另外,***作为防水劳务承包人与标力建设集团杭衢铁路上下**置点项目部(***作为项目部代表)又签订了《防水承包劳务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杭衢铁路上下**置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2.屋面采用广东科顺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每平方米人工费13元,结算时按实际铺设面积结算,厨房及卫生间防水工程采用1.5厚JS涂料,每间人工费按60元结算,结算时按实际所施工间数结算,8#、9#楼阳台1.5厚JS涂料,每个阳台人工费按60元结算,结算时按实际所施工阳台数结算,如增加的工程量在此合同中无参考依据,则以***施工前递交的报价书或双方现场书面确认的价格为准。 合同签订后,***为案涉防水工程进行施工。2023年1月4日,***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签字确认工程款共计1293775元(含材料及人工费),同时结算单上加盖原告单位印章,被告方加盖了标力公司杭衢铁路上下**置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单。期间,被告支付了劳务工资662900元(部分材料款以劳务工资形式支付),支付了材料款330000.56元,尚欠材料款300874.44元未付。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确认***是以被告标力衢州分公司名义承包杭衢铁路上下**置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为被告的代理人;原告确认***是案涉防水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单,扣除劳务费,按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计算案涉工程材料款至少为892782元(裂缝注浆材料未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本院依职权向***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所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结算单对被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1.***是以被告标力衢州分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又在产品购销合同上作为被告经办人(代理人)签字。***是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防水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且同时***又与***另行签订了案涉工程的防水劳务承包合同,故案涉防水工程实际由***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只是为方便结算工程款而分别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2.防水工程结束时,***与***就案涉防水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价包括了材料费及人工费,最终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293775元,其中材料款至少为892782元(裂缝注浆材料未算),结算单上加盖原告单位印章,被告方也加盖了标力公司杭衢铁路上下***置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单。3.在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方工程款992900.56元,其中以劳务工资名义支付了662900元,以材料款名义支付了330000.56元,尚欠300874.44元未付。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又在产品购销合同上作为被告经办人(代理人)签字,之后***在案涉防水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标力公司杭衢铁路上下**置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单,***的上述行为是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以被告名义实施的结算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同约定的总额478200元系封顶价,超出合同总价的部分属于无偿供货不应支付货款,既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的合同约定不符,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其同时辩解材料结算单价超出合同约定单价不应认定,根据查明事实结算单上的结算单价包括人工费,扣除按劳务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材料结算单价与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基本相符,对其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创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0874.4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874.4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3元,减半收取2906.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6.50元,由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童建国 二○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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