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5执异9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板桥发达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8965842T。
法定代表人:吴国海。
被执行人: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77号1幢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95382910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本院在执行(2016)苏0585民初1783号原告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诉被告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神州公司诉被告万达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585民初1783号,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苏0585民初178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33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依法查封了包括太仓市××街××室在内的***、***名下3套房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2016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6)苏058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90万元及违约金(以190万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对上述1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苏05民终9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神州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585执68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行支付申请执行人部分款项,合计执行到位金额250000元,2018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于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苏0585执68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神州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585执恢79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太仓市××街××室的房屋,查封期限为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在本院发还申请执行人13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苏0585执恢79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神州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585执恢490号,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上签名确认,将太仓市××街××室作为其当前财产向本院申报,2020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9)苏0585执恢490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北门一村3幢502室房地产,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太仓市××街××室房地产以清偿债务。”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中止对太仓市××街××室房地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系***女儿,***名下太仓市××街××室房地产系由***个人于2010年1月12日出资购买,该房地产虽然登记在***名下,但其实与***没有关系,全部购买款系***出资,故该房地产实际所有权人系***,现法院拍卖我的财产,故请求中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神州公司辩称:1、执行标的物君悦豪庭4幢XX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不动产应以登记公示确认物权效力;2、***提出系其出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即使出资,现房屋登记在***名下,所有权人也为***;3、债权人对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具有信赖利益,即使异议人真实出资也无法对抗法院的查封、拍卖。综上,***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
被执行人万达公司、***、***未作答辩。但***、***在上述执行案件中陈述称案涉君悦豪庭4幢XX室房地产确实由***出资购买,其尊重***意见,最终是否能够继续执行以法院裁决为准。
本院查明,***系***女儿,***妻子。太仓市××街××室房屋登记在***名下,为其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该房屋亦在当天进行了土地变更登记申报审批,变更前为闵耀平,变更后为***。
审理中,本院就案涉房产相关情况对***进行了调查,其陈述称:太仓市××街××室房屋是我在2010年左右通过中介购买的二手房,房东姓闵,具体名字以及中介名字均记不得了。当时女儿***刚毕业一年,没什么积蓄,工资也就1000多元,考虑到她工作路远不方便,就给她出钱买了这个房子。房屋总价款50多万元,到拿到钥匙和房产证我总计出了20多万元,这20多万元是我们夫妇外面打工赚来的积蓄,当时这20多万元是从我们夫妇几张存单中取出来的现金,然后与***一起存进银行的,但具体是存到了交易监管账户还是中介账户记不得了,因此后来去农业银行也无法查询到当年买房的现金存款记录。除了上述20多万元之外,其他是贷款,后来每个月还贷款也都是我们夫妇和***一起还的,直到最近两年才还清。当年我出资购买案涉房产只是用的***的名字,平常给她居住,当时买房时也想把我们夫妇的名字写上去,但是中介说反正一家人,就写***名字好了,后来***结婚,我们夫妇也没考虑到将房屋过户回来或者加上我们的名字。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民事诉讼卷宗材料、执行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异议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从案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来看,太仓市××街××室系***独立所有,故本院将该房产作为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异议人***主张太仓市××街××室是其出资购买,仅用了***的名字进行登记,但房屋为不动产,应根据登记情况判断权属,***以实际出资行为主张实体权利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包永明
审 判 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康咏凯
                                                           书  记  员    苏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