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6-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0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发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梦飞,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神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桥股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神州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罔顾分包合同第21.5条关于竣工结算的明确约定,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王正刚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桥集团)在
市政路桥股份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方认为王正刚具有结算权,是因为王正刚是合同签署的项目经理,是江苏神州公司指派的唯一与我方联系沟通的实际施工人,我方相信其可以结算的行为符合法律及常理,并无不当。江苏神州公司否认王正刚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那么我方认为王正刚其他所有也不当然是职务所为。由此来说,我方认为江苏神州公司根本未实际进行施工履行合同义务,该公司不仅无权要求工程款,其认可的已经收取的612万元也应当返还我方;第二、二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裁决公正、合法,应予以维持,不需再审。
本院认为:江苏神州公司与北京路桥集团签订的《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3标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王正刚作为江苏神州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中江苏神州公司要求北京路桥股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
驳回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n审 判 员 肖 菲
\n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