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6-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050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发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梦飞,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神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桥股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神州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罔顾分包合同第21.5条关于竣工结算的明确约定,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王正刚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桥集团)在2012年8月22日的竣工结算有效,存在根本错误;第二、二审判决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北京路桥集团支付给案外人湖北工程公司的1000万元工程款应算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款,支持北京路桥集团少支付给我方1000万元工程款,该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第三、二审判决书认定北京路桥集团根据伪造证据《合同转移意向书》、《补充协议》支付湖北工程公司的1000万元工程款应计入我方与北京路桥集团之间的结算价款,该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第四、二审判决多处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市政路桥股份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方认为王正刚具有结算权,是因为王正刚是合同签署的项目经理,是江苏神州公司指派的唯一与我方联系沟通的实际施工人,我方相信其可以结算的行为符合法律及常理,并无不当。江苏神州公司否认王正刚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那么我方认为王正刚其他所有也不当然是职务所为。由此来说,我方认为江苏神州公司根本未实际进行施工履行合同义务,该公司不仅无权要求工程款,其认可的已经收取的612万元也应当返还我方;第二、二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裁决公正、合法,应予以维持,不需再审。

本院认为:江苏神州公司与北京路桥集团签订的《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3标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王正刚作为江苏神州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中江苏神州公司要求北京路桥股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2011年9月24日北京路桥集团的函,该函中对2011年8月之前江苏神州公司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之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江苏神州公司施工完毕,北京路桥集团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虽然在2012年8月22日《关于对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中江苏神州公司的印章是假的,但王正刚作为江苏神州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结算时间晚于2011年9月24日,故双方应当按照此结算履行相应义务。江苏神州公司不认可王正刚签字的结算,仍依据双方结算前的函件,要求北京路桥集团支付工程款,二审法院对于江苏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江苏神州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江苏神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     段春梅
\n审    员    肖  菲
\n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马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