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5民初1783号
原告: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区发达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8965842T。
法定代表人:吴国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陶,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芳,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77号1幢904室,组织机构代码79538291-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生,住苏州市。
被告:徐春艳,女,汉族,1985年5月10日生,住太仓市。
第三人:雅正汽车零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板桥发达路18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MD1QX88。
法定代表人:徐正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雯,女,该公司行政总监。
原告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诉被告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第三人雅正汽车零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神州公司申请追加徐春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陶、赵晓芳,被告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本案被告),第三人雅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定金19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神州公司与被告万达公司、第三人雅正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神州公司将位于太仓市发达路占地面积为29579.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地块上1幢和2幢厂房(有证厂房)、宿舍楼(无证附房)转让给雅正公司,万达公司作为本合同的见证人。为保证合同的履行,雅正公司需向万达公司先支付20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2016年1月14日,神州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雅正公司已向万达公司支付200万元,万达公司同意在厂房产权证过户之后以及土地证过户之前支付190万元给原告,余款10万元作为万达公司的佣金,否则万达公司将承担40万元的违约责任。之后,神州公司与雅正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及2月2日完成了厂房权证及土地证的过户。2016年3月4日,神州公司与万达公司签署《承诺书》一份,万达公司承诺神州公司将雅正公司的定金200万元于2016年3月9日前汇入神州公司账号,并由被告***作为万达公司的担保人。***是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其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80%。***和被告徐春艳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签署《承诺书》是在与徐春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万达公司提供担保,***的利益就是万达公司的利益,就是徐春艳的利益,故该债务是***与徐春艳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神州公司与雅正公司已完成两幢厂房及土地证的过户手续,而万达公司与***承诺最迟汇款的时间也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万达公司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同意支付190万元;神州公司和万达公司签订拍卖委托合同时约定的佣金是2.5%,但神州公司实际仅支付10万元,只有0.5%;违约金约定40万元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徐春艳并没有为万达公司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徐春艳未作答辩。
第三人雅正公司述称:《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产权转让合同》是三方盖章同意的,雅正公司在转让的过程中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没有违反合同的条款;雅正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月2日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神州公司作为转让人、雅正公司作为受让人、万达公司作为见证人签订编号为201601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神州公司将位于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发达路18号可分割面积29579.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6425.04平方米的1幢和2幢厂房、东北角多层约900平方米的无证附房以及地面上的相关附属设施转让给雅正公司,转让净价2660万元。三方在“付款方式”中5.1.1条款约定,雅正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见证方即万达公司支付第一笔20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保证金),5.3.4条款约定,万达公司将雅正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神州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年1月14日,神州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废除2015年5月4日签订的江苏省拍卖委托合同;2、鉴于《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601)中5.1.1条款约定雅正公司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向万达公司支付200万元定金,针对此项及5.3.4条款,万达公司同意在厂房产权证过户之后以及土地证过户之前支付190万元至神州公司,余款10万元作为万达公司的佣金,否则万达公司承担40万元的违约责任。
同年1月28日,发达路18号1幢房屋(建筑面积3212.52平方米)和发达路18号2幢房屋(建筑面积3212.52平方米)登记于雅正公司名下;同年2月2日,雅正公司取得发达路18号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29612.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同年3月4日,万达公司向神州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雅正公司的200万元定金于同年3月9日前汇入神州公司账号。***在《承诺书》下方备注“担保人:我***对本承诺书全额担保”。
另查明:万达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额为80万元;***与徐春艳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产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万达公司作为见证人,在神州公司与雅正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时收取了雅正公司交付的200万元定金,现雅正公司已经取得房屋及土地的相应产权,万达公司亦承诺在2016年3月9日前交付该款,故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万达公司在扣除10万元佣金后,应将余款190万元交付神州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作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未在承诺书中明确担保方式,其依法应对190万元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的保证范围仅限于承诺书明确的雅正公司支付的定金,不应包括神州公司与万达公司另行约定的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万达公司应在2016年2月2日雅正公司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前将定金中的190万元交付神州公司,否则承担40万元的违约责任。万达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神州公司未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院据此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万达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
关于***在本案的担保之债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是万达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万达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万达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大股东***个人获取收益多少,进而也直接影响***与徐春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增减,***为万达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万达公司的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利益。故***因担保涉案欠款形成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春艳应对190万元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90万元及违约金(以190万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徐春艳对上述1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被告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春艳对其中的221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颖瑛
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
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