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5执恢49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区发达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8965842T。
法定代表人:吴国海,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77号1幢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95382910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执行人:***,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90万元及违约金(以190万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对上述1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被告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其中的221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均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苏0585执685号,后因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8年5月2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苏0585执恢79号,后因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9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标的为1433958元(具体以申请执行书为准)。
案件恢复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0月14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2019年10月14日、2020年8月19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太仓市××××幢××××室房地产、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太仓市××××幢××××室房地产,另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车辆1辆;除上述财产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太仓市××××幢××××室房地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受偿金额144824元。
4.本案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太仓市××××幢××××室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名下苏E×××××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暂未查扣到)。因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太仓市××××幢××××室房地产提出执行异议,目前本院无法拍卖处置该房地产。(针对上述保全措施,如在保全期满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申请执行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保全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5.2020年8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4482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已执行到位债权144824元,另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太仓市××××幢××××室房地产正在执行异议审查中、被执行人***名下苏E×××××车辆暂未查扣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罗红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