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发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郝志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神州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审理中,因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桥集团)注销,被告变更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桥股份公司)。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江苏神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5月5日,我公司与北京路桥集团签订了《2号线一期工程3标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北京路桥集团将2号线一期工程3标的车站主体地下连续墙、钢支撑等全部土建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是按照当期双方计量确认金额并支付的工程款的90%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但北京路桥集团却一直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2011年8月,双方计量确认的进度款已达2021万元,按约北京路桥集团应支付1818.9万元。然而北京路桥集团却未按约支付,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北京路桥集团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但至今仅支付522万元。考虑到项目建设单位的实际付款情况,我公司暂主张进度款510万元。因北京路桥集团注销,现要求北京路桥股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北京路桥股份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10万元;2、判令北京路桥股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诉讼费由北京路桥股份公司负担。
北京路桥股份公司辩称:不同意江苏神州公司诉讼请求。北京路桥集团被我公司吸收合并,并承担北京路桥集团的全部债权债务。江苏神州公司与北京路桥集团之间已经结算,也支付了工程款,存在小部分欠款。北京路桥集团先和湖北省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北京海淀分部签订合同,后转让给江苏神州公司,并与江苏神州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们一直在支付相关进度款,但江苏神州公司收到进度款后并未及时拨付致使工期拖延,经协商我们代江苏神州公司支付施工款项。2012年8月22日,北京路桥集团和江苏神州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对于剩余工程款,因业主没有进行完验收,依据合同约定我方可以延期给付,且不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北京路桥集团被北京路桥股份公司吸收合并,并且已核准注销,故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北京路桥集团债权债务由北京路桥股份公司承继,故北京路桥股份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诉讼,北京路桥集团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北京路桥股份公司有效。江苏神州公司与北京路桥集团签订的《2号线一期工程3标专业分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当期承包人与发包人计量确认并支付的工程款的90%并在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予以支付。江苏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2011年9月24日北京路桥集团的函。在该函中,北京路桥集团所确认的是截止至2011年8月的工程量。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8月之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工程施工完毕。虽然在2012年8月22日《关于对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中江苏神州公司的印章是假的,但王×1作为江苏神州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江苏神州公司亦认可王×1的签名,故可以认定该结算的真实有效性。该结算已经对当时的工程量及北京路桥集团应支付的工程款做了确认,双方应当按照此次结算履行相应义务。据此,在2011年8月之后,随着合同的履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变化,现江苏神州公司仍依据2011年9月24日的函中确定的施工进度要求北京路桥集团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驳回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江苏神州公司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北京路桥股份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北京路桥集团与湖北省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北京海淀分部(以下简称湖北工程公司)签订了《2号线一期工程3标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北京路桥集团将2号线一期工程3标分包给湖北工程公司。北京路桥集团称依据其公司与湖北工程公司、江苏神州公司签订的《合同转移意向书》以及其公司与江苏神州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分包方由湖北工程公司变更为江苏神州公司,已支付湖北工程公司的1千万元工程款亦算入北京路桥集团与江苏神州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上述两份协议均有江苏神州公司项目经理王×1签字,江苏神州公司仅认可《合同转移意向书》上王×1的签字,对《补充协议》上王×1的签名及两份协议上的印章均不认可。
2011年5月5日,北京路桥集团(承包人)与江苏神州公司(分包人)签订了《2号线一期工程3标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北京路桥集团将2号线一期工程3标工程分包给江苏神州公司,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分包;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当期承包人与发包人计量确认并支付的工程款的90%并在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予以支付。另外,合同约定江苏神州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王×1。合同签订后,江苏神州公司依约进驻工地开始施工。
2011年9月24日,北京路桥集团致函江苏神州公司,指出:截止2011年8月贵公司在我单位完成可计量工程量2021万元,按合同规定比例应支付贵单位1273.23万元,实际已向贵单位支付1695.78万元,超额支付贵公司422.55万元。
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江苏神州公司称工程于2012年4月施工完毕,但双方尚未结算。北京路桥集团(在原审参与部分诉讼后注销,下同)称双方已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关于对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确认其公司尚欠江苏神州公司工程款3385648.29元。该结算单有江苏神州公司项目经理王×1签字,并加盖”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印章与江苏神州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另,江苏神州公司认可该结算单上王×1的签名。
庭审中,江苏神州公司称仅收到北京路桥集团支付的工程款612万元,包括诉讼前支付的522万元以及诉讼中支付了20万元和70万元。北京路桥集团称其公司已向江苏神州公司支付25780655.6元,包括支付给湖北工程公司1000万元,支付给江苏神州公司15780655.6元(含诉讼中支付的20万元和70万元)。关于支付给江苏神州公司的15780655.6元,北京路桥集团称部分款项是依据江苏神州公司的申请代其支付的,并提交代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等用于证明。同时,北京路桥集团提交了24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为北京路桥集团,收款方为江苏神州公司,共计15080655.6元。该部分发票不含北京路桥集团在诉讼中支付的70万元。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部分发票上加盖的”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与江苏神州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不一致。
关于北京路桥集团提交的24张发票一节,原审法院致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就以下问题进行核实:第一,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需要履行哪些程序;第二,24张发票是否为真实的;第三,如发票系真实的,请提供申请人办理代开发票时留存的信息资料复印件(包括申请人公司和经办人的信息)。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回函:一、根据规定,凡在我市境内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必须在工程项目中标或开工后30日内,持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施工项目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施工项目登记手续:1.税务登记证副本,2.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3.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4.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身份等其他相关资料,办理项目登记后,纳税人以对应的项目登记号办理缴税手续后,才能开具发票;二、贵院提供的24张建安发票复印件对应的发票号,经过与我们的税收征管大集中软件系统对比,均系真的;三、对24张建安发票复印件已与北京公路桥梁公司的发票原件比对,无误。
另查:2013年11月5日,北京路桥集团因吸收合并办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北京路桥股份公司承继。
上述事实,有《2号线一期工程3标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对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回复函、当事人陈述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并注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路桥集团被北京路桥股份公司吸收合并,并已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北京路桥股份公司承继,故本案被告应为北京路桥股份公司,北京路桥集团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北京路桥股份公司有效。本案焦点为王×1有无权利代表江苏神州公司进行结算。江苏神州公司与北京路桥集团签订的《2号线一期工程3标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王×1作为江苏神州公司的项目经理。现江苏神州公司要求北京路桥股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2011年9月24日北京路桥集团的函,该函中对2011年8月之前江苏神州公司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之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江苏神州公司施工完毕,北京路桥集团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虽然在2012年8月22日《关于对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中江苏神州公司的印章为假,但王×1作为江苏神州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结算时间晚于2011年9月24日,故双方应当按照此结算履行相应义务。现江苏神州公司不认可王×1签字的结算,仍依据双方结算前的函件,要求北京路桥集团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200元、鉴定费66000元,均由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阳春
审 判 员  史 伟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