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3310号
原告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发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施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伟伟,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代理人王郁倩,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梓高,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静,女,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建设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毅、唐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任青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神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伟,被告北京市政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梓高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原名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3标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3标的车站主体地下连续墙、钢支撑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分包工程。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对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明确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额为28332415.35元,被告尚欠原告3385648.29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2847715元,剩余817651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工程款817651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176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期间,暂算至2018年3月23日为9385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市政路桥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尾款的金额已经确定及认可817649.7元。第二,尾款返还的时间,根据被告的2016年5月6日的回函,回函的主要内容是确定了金额,且对尾款什么时候返还的时间有合同约定,因为尾款相当于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合同中约定是“保证金是合同价款5%,此款随分包人进度款按5%费率由承包人提取,本合同工程全部完成验收达到合同要求、缺陷责任期满且本工程发包人(业主)返还给承包人后15天内,在扣除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组织修复合同工程的费用之后支付”。第三,目前被告的缺陷责任期还没到,然后被告业主给被告的质保金也未付,所以就没有支付原告的款项。第四,被告需对原告后期事宜的办理人员进行��权,授权程序需按被告的程序进行,无授权来被告办理事宜,被告无权办理。第五,在新的授权同时,需对原授权委托人王正刚的授权委托进行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3标项目经理部(承包人)与原告神州建设公司(分包人)签订《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3标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3标项目经理部将长沙市轨道2号线一期工程3标车站主体地下连续墙、钢支撑等全部土建施工分包给原告神州建设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此款随分包人进度款按5%的费率由承包人提取,合同工程全部完成验收达到合同要求,缺陷责任期满,且工程发包人(业主)返还给承包人后十五天内,在扣除承包人在缺��责任期内组织修复合同工程的费用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神州建设公司即依约进驻工地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2日竣工。2012年8月22日,原告神州建设公司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关于对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该结算中第二条第3款中明确:“暂扣已完成工程产值5%的质保金1416621元(待项目部计量完6幅连续墙后退还)。”王正刚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在该结算书上签字。
2016年5月5日,原告向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3标项目经理部发出《关于长沙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三标尾款(质保金)的函》,要求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3标项目经理部将817651元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6日,被���长沙市轨道佳通2号线一期工程3标项目经理部针对上述函件向被告工程总承包二部发出《关于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我项目部催款函给给予的回复》,该回复中明确被告长沙市轨道佳通2号线一期工程3标项目经理部应付原告质量保证金金额应为817649.7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上述817649.7元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2012年10月,神州建设公司以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北京市政路桥公司支付《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3标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及逾期利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神州建设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中查明2013年11月5日,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吸收合并并办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北京市政路桥公司承继,同时认为《关于对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中神州建设公司的印章为假,但王正刚作为神州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双方应按照此结算履行相应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3标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对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关于长沙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三标尾款(质保金)的函》、《关于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我项目部催款函给给予的回复》、(2014)二中民终字第042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因吸收合并并办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北京市政路桥公司承继,故原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3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3标专业分包合同》对被告北京市政路桥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另2012年8月22日,原告神州建设公司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关于对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该结算书上原告神州建设公司的印章虽为假,但王正刚作为神州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双方应按照此结算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及结算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817651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此款随分包人进度款按5%的费率由承包人提取,合同工程全部完成验收达到合同要求,缺陷责任期满,且工程发包人(业主)返还给承包人后十五天内,在扣除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组织修复合同工程的费用后支付。又依据双方结算书的约定:“暂扣已完成工程产值5%的质保金1416621元(待项目部计量完6幅连续墙后退还)。”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项目部计量完6幅连续墙”,亦无法证实合同工程全部完成验收达到合同要求,且缺陷责任期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7651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2915元,由原告江苏神州��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玮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