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9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区发达路**。
法定代表人:吴国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陶,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芳,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邵建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建青。
原审第三人:雅正汽车零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板桥发达路****iv>
法定代表人:徐正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雯,该公司行政总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邵建青及原审第三人雅正汽车零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058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神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邵建青在《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并未签字且亦不知情。邵建青的担保行为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作为教师,每月有固定收入来源用于家庭生活。债权人认为担保人在担保过程中受益用于家庭生活,应由债权人神州公司举证。2、邵建青在提供担保时,***在学校上课,也不知情,夫妻之间并无共同负债之合意。3、万达公司是法人单位,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违法公司法规定,无任何证据证明万达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根据邵建青在《承诺书》中之担保内容,该担保为一般担保性质,邵建青、***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神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达公司、邵建青则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雅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神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邵建青、***支付神州公司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定金190万元;2、判令万达公司、邵建青、***支付神州公司违约金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邵建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神州公司作为转让人、雅正公司作为受让人、万达公司作为见证人签订编号为201601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神州公司将位于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发达路18号可分割面积29579.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6425.04平方米的1幢和2幢厂房、东北角多层约900平方米的无证附房以及地面上的相关附属设施转让给雅正公司,转让净价2660万元。三方在“付款方式”中5.1.1条款约定,雅正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见证方即万达公司支付第一笔20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保证金),5.3.4条款约定,万达公司将雅正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神州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年1月14日,神州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废除2015年5月4日签订的江苏省拍卖委托合同;2、鉴于《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601)中5.1.1条款约定雅正公司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向万达公司支付200万元定金,针对此项及5.3.4条款,万达公司同意在厂房产权证过户之后以及土地证过户之前支付190万元至神州公司,余款10万元作为万达公司的佣金,否则万达公司承担40万元的违约责任。
同年1月28日,发达路18号1幢房屋(建筑面积3212.52平方米)和发达路18号2幢房屋(建筑面积3212.52平方米)登记于雅正公司名下;同年2月2日,雅正公司取得发达路18号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29612.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同年3月4日,万达公司向神州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雅正公司的200万元定金于同年3月9日前汇入神州公司账号。邵建青在《承诺书》下方备注“担保人:我邵建青对本承诺书全额担保”。
另查明,万达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邵建青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额为80万元;邵建青与***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神州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产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万达公司作为见证人,在神州公司与雅正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时收取了雅正公司交付的200万元定金,现雅正公司已经取得房屋及土地的相应产权,万达公司亦承诺在2016年3月9日前交付该款,故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万达公司在扣除10万元佣金后,应将余款190万元交付神州公司。邵建青在承诺书中明确作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未在承诺书中明确担保方式,其依法应对190万元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邵建青的保证范围仅限于承诺书明确的雅正公司支付的定金,不应包括神州公司与万达公司另行约定的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万达公司应在2016年2月2日雅正公司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前将定金中的190万元交付神州公司,否则承担40万元的违约责任。万达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神州公司未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万达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
关于邵建青在本案的担保之债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邵建青是万达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万达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万达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大股东邵建青个人获取收益多少,进而也直接影响邵建青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增减,邵建青为万达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万达公司的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利益。故邵建青因担保涉案欠款形成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邵建青、***应对190万元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90万元及违约金(以190万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邵建青、***对上述1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苏州万达拍卖有限公司负担,邵建青、***对其中的221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邵建青在《承诺书》中签署之内容,邵建青对万达公司结欠神州公司的190万元本金提供的系连带保证担保,***上诉认为该保证为一般保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邵建青提供保证所担保的系万达公司结欠的债务,但邵建青为万达公司控股股东,其为万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在与***夫妻关系存续过程中为夫妻共同利益所从事的经营行为,***理应对邵建青所负保证担保之债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故本院对***上诉认为其不应对邵建青保证担保之债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之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刚
审 判 员 杨 兵
代理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