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2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大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明星家居城****。
经营者:严志书,女,汉族,1972年12月6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建(系严志书丈夫),男,汉族,1971年1月6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丰港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中央大道**iv>
法定代表人:杨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根,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原审被告: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新龙广场****iv>
法定代表人:陈跃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大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大鹏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丰港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港工程公司),原审被告***、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鹏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9年2月份开始多次与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明,执行董事葛曙光,副总朱启春联系,要求签署合同以方便开具相应的票据,但被上诉人公司的三名高管均搪塞拖延、相互推诿,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约履行,并非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开票义务。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高管为了自己的利益,相互推诿、搪塞拖延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符合该法律规定。
大丰港工程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三方约定上诉人需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开具相应票据,但上诉人迟迟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合同并提供票据。2、***按三方协商应提供内部审计核定单,由中宏建兴公司盖章的内部审计核定单,表明其同意从其分包工程款中扣取45万元,但***未提交经中宏建兴公司盖章的内部审计核定单。3、上诉人要求货款48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扣取中宏建兴公司分包工程款450000元,就是上诉人所要求的货款,即使三方合意成立,被上诉人应给付的货款也应当是450000元。
***述称,内部审计核定单已经在一审提交,在一审卷宗里,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450000元瓷砖款,具体见审计报告。
中宏建兴公司未到庭陈述。
大鹏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大丰港工程公司共同给付货款292802.6元,并承担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中宏建兴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大丰港工程公司、中宏建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大丰港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大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港区中队新建营房工程二标段土建工程。2015年7月,大丰港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中宏建兴公司。***在审理中作出了其是借中宏建兴公司的资质来做这个工程的,(虽然)所有款项都要从中宏建兴公司的账户上走,(但)工程款归其所有的陈述。
2016年6月份,***以中宏建兴公司的名义与大鹏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乙方(东鹏及下属公司)向甲方(中宏建兴公司)供应“东鹏”牌瓷砖(洁具);规格和单价为:1.地面砖,型号800971,规格800×800,单价69元/片;2.地面砖,型号800925,规格800×800,单价110元/片;3.地面砖,型号600902,规格600×600,单价38元/片;备注:实际数量以最终审计数量为准(价格审计为准);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60%等内容;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大鹏经营部未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盖章,中宏建兴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上加盖章印。
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8月1日止,大鹏经营部陆续为该工程提供各种规格的瓷砖28批次,每批次送货单上均载明所送货物规格、数量、加工费用等内容。
2019年2月2日,大丰港工程公司与中宏建兴公司就大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港区中队新建营房工程二标段土建工程项目签署了《内部审计核价单》,该核定单中载明了该工程价款中扣减地砖价款45万元。***在该份审计核价单中的送审负责人中宏建兴公司处签字。
大鹏经营部在向***催要货款过程中,***以大丰港工程公司未与其结算该款为由,要求其向大丰港工程公司主张权利。2019年2月3日,大鹏经营部与大丰港工程公司达成了协议:由大丰港工程公司向大鹏经营部支付货款48.5万元,本次应付款20万元,并由大鹏经营部以“严某”的名义向大丰港工程公司出具分包合同支付申请书一份,载明,合同价款总额48.5万元,本次应付20万元等内容。同日,大鹏经营部经办人严某又向大丰港工程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大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港区中队营房贴砖工程于年前先行支付分包人严某贰拾万元,相应票据及相关手续于年后补齐”。同时该说明中注明:“合同弄好后,2019年2月底相应票据补齐,若未有,则余款不拿”等内容。大丰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在该份说明上签字同意。2019年2月4日,大丰港工程公司向大鹏经营部支付了20万元。此后,大鹏经营部并未出具相应票据。审理中,大鹏经营部向法院提交了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3月6日、4月9日、5月27日开具的购买方为大丰港工程公司、单某金额为9936元的税务发票十三份,开票总额为129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大鹏经营部未在其与***间的买卖协议上签字,但大鹏经营部在收到***单方签字的协议后,未提出异议,且在此后依约向***供应了货物,故双方间的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大鹏经营部在向***催要货款的过程中,***要求其向大丰港工程公司催要欠款,大鹏经营部为此与大丰港工程公司达成货款支付协议,且大丰港工程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中已扣减了其应支付的地砖款45万元,故该债务已转移给大丰港工程公司。大鹏经营部与大丰港工程公司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协议就应付货款总额48.5万元已协商一致,依据双方约定“合同弄好后,2019年2月底相应票据补齐,若未有,则余款不拿”的内容,大丰港工程公司应付货款28.5万元的期限为收到大鹏经营部税务发票之次日,因大鹏经营部未能按约向大丰港工程公司提供税务票据,故大丰港工程公司向大鹏经营部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大鹏经营部要求大丰港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对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已转移给大丰港工程公司,故大鹏经营部要求***支付货款及要求中宏建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鹏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大鹏经营部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大鹏经营部未在与***间的买卖协议上签字,但大鹏经营部实际进行了供货,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故一审认定***与大鹏经营部之间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根据买卖协议的约定,瓷砖的实际数量、价格以最终审计为准。本案总包方大丰港工程公司与中宏建兴公司已就案涉工程项目签署了《内部审计核价单》,核定单中载明工程价款中扣减瓷砖款数额45万元,系案涉瓷砖款的审计结果,***对该货款数额认可,故***应给付大鹏经营部货款45万元。大鹏经营部已收到大丰港工程公司所付的20万元,故***还应支付剩余瓷砖款25万元。
债务转移,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从而使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其订立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订立协议以及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共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本案债权人大鹏经营部向债务人***催要货款,***要求大鹏经营部向大丰港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大丰港工程公司同意支付并要求大鹏经营部填写分包合同支付申请书,但支付申请书不是债务转移协议,不能认定大丰港工程公司与大鹏经营部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款债务已经转移给大丰港工程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支付申请书的内容,可认定大丰港工程公司加入了案涉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故大丰港工程公司应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大鹏经营部未能履行开具税务发票的承诺,大丰港工程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大鹏经营部要求大丰港工程公司给付货款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大鹏经营部上诉称系大丰港工程公司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鹏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认为案涉债务已转移给大丰港工程公司,系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作为买受人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盐城市大丰区大鹏建材经营部货款250000元;
三、驳回盐城市大丰区大鹏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负担4630元,盐城市大丰区大鹏建材经营部负担2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负担4630元,盐城市大丰区大鹏建材经营部负担2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