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南民初字第1533号
原告无锡玉顺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北路5号长江俱乐部4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9197455-6)。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79号,(注册号:**********0442)。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玉顺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玉顺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无锡玉顺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玉顺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680元,由无锡玉顺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