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11民初6773号
原告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飞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计833元,由原告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钱月梅******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