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卞洪彬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10679号
原告: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号农发时代广场15楼。
负责人:朱晓冬,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平,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洪彬,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南路陶庵村狮树路与锦屏路交叉口江苏正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徐文秀,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男,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卞丽琳,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卞思琳,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江苏正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卞洪彬。
被告徐文秀、***、卞丽琳、卞思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洪彬,男,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南路陶庵村狮树路与锦屏路交叉口江苏正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云港律所)与被告卞洪彬、徐文秀、***、卞丽琳、卞思琳、江苏正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港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平、被告卞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港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LPR,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卞洪彬与被告徐文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卞丽琳、卞思琳系被告卞洪彬、徐文秀的子女,被告正道公司系被告卞洪彬、徐文秀成立并持股100%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15日,被告卞洪彬代表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一份,聘请原告作为六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六被告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律师费为50000元/年,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在合同期限内,原告按照约定为六被告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文书写作、起诉、应诉、执行、执行异议等一系列法律服务,但是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顾问费,剩余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卞洪彬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法律服务合同是被告卞洪彬和被告正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徐文秀、***、卞丽琳、卞思琳没有关系;2.被告缴纳的相关费用,原告未出具收款发票;3.因原告过错,给被告卞洪彬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尚未支付剩余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原告云港律所(乙方)与被告卞洪彬、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乙方指派律师张长平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服务范围包括为甲方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争议或仲裁活动、就甲方有关问题提供法律建议等。每年一次性顾问费50000元,甲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卞洪彬在甲方处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卞洪彬向张长平支付顾问费10000元,被告卞洪彬认可尚欠原告顾问费40000元。
合同期间内,原告指派律师张长平代理被告卞洪彬、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与胡伟青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代理卞洪彬与汪宜芳等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代理卞洪彬与屠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另查明,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更名为江苏正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云港律所与被告卞洪彬、正道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卞洪彬、正道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顾问费用。被告卞洪彬辩称原告存在过错,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卞洪彬当庭认可欠付原告顾问费4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卞洪彬、正道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本院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徐文秀、***、卞丽琳、卞思琳的责任承担。
原告当庭放弃主张被告徐文秀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卞丽琳、卞思琳的责任承担,涉案《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并无***、卞丽琳、卞思琳签字确认,被告***、卞丽琳、卞思琳亦不认可其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卞丽琳、卞思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卞丽琳、卞思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洪彬、江苏正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卞洪彬、江苏正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婷婷
书 记 员  李冬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纳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处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5××××6999-74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