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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与***、卞洪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锦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卞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平,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卞洪彬,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平,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思书,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卞洪林,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洪彬、杨思书、卞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石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山石公司少支付货款11356.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实际供应的黄沙数量及金额认定错误。1.***所持有的显示发货人为卞洪林的部分收料单系山石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而误将应该给卞洪林的收料单交给了***。卞洪林也是为山石公司供应黄沙的供货方,根本不是山石公司的雇员。2.收货人处没有任何一张系卞洪林签字,收货人杨思书系公司雇员,另一收货人叫卞某,而不是卞洪林。3.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料单中包含了供货人卞洪林所供应的黄沙72.2吨、74.8吨、71.4吨,合计218.4吨,按每吨52元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料单包含了供货人卞洪林的货款11356.8元。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实际供应的黄沙数量为654.6吨,合计金额32000.4元,扣除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己支付13000元,尚欠19000.4元。二、上诉人曾在2019年向被上诉人妻子张某支付现金2000元,上诉人共计支付150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3000元。三、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判决支持利息错误。四、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质证意见,并非未参与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卞洪彬述称,同意山石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杨思书、卞洪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山石公司、卞洪彬、杨思书、卞洪林支付货款43357.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山石公司、卞洪彬、杨思书、卞洪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度***向山石公司供应黄沙,其中2012年4月6日363.5吨,48元/吨,金额17448元,收料人:杨思书;2012年4月17日74.8吨,收料人:卞某;2012年4月18日71.4吨,收料人卞某;2012年4月20日72吨,单价52元/吨,金额3744元,收料人杨思书;2012年4月20日70.5吨,单价52元/吨,金额3666元,收料人杨思书;2012年4月23日74吨,单价52元/吨,金额3848元,收料人杨思书;2012年5月13日72.2吨,收料人卞某;2012年5月18日74.6吨,收料人卞某。庭审中,***陈述黄沙为山石公司所购买使用,杨思书、卞洪林、卞某系山石公司雇员。黄沙价格2012年4月6日至4月18日为48元/吨,2012年4月20日至5月18日为52元/吨。
一审法院另查明,卞洪彬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先后向张某账户付款13000元,山石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为本案的黄沙款项,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山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向山石公司提供黄沙,并由其雇员签字确认,山石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中,***称其向山石公司供应黄沙的价格2012年4月6日至4月18日为48元/吨,2012年4月20日至5月18日为52元/吨,该院根据山石公司雇员签收单时间顺序及单价,同时考虑交易习惯,对上述价格予以确认,故***向山石公司供应黄沙总价为43357.2元[(363.5+74.8+71.4)×48+(72+70.5+74+72.2+74.6)×52],山石公司已支付13000元,还应向***支付黄沙款30357.2元。因山石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杨思书、卞洪林为山石公司雇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责任由山石公司承担,故对***要求杨思书、卞洪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30357.2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已预交),***负担265元,山石公司负担619元,山石公司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二审期间,山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连云港市红旗建筑管桩有限公司收料单(原件)一本(原件已由该公司收回,本院留存复印件)。证明:首先,该收料单即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收料单”的存根联,与***所提交的“收料单”相互对应,完全匹配。其次,在该本收料单存根页中,不仅包含了***起诉所主张的0002533、0002534、0002540号收料单,而且包含了发货单位为卞洪林的0002525、0002526、0002527、0002529等四张收料单,足以直接证实卞洪林曾经向上诉人山石公司供应黄沙,与山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足以直接证实***所持有的0002533、0002534、0002540号收料单是山石公司误将卞洪林的收料单交给了***。2.上诉人山石公司的法人代表卞洪彬与卞洪林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10月6日,山石公司将卞洪林的最后一笔货款5700元付清。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这三张收料单三性均有异议,当时卞洪林是在山石公司上班,发货单为什么会写成卞洪林是否有其他原因需要由卞洪林本人来解释。关于证据2,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10月6日,而本案是在2020年9月1立案,如果这笔钱和本案有关联的话就不应当付给卞洪林,而且卞洪林和山石公司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也不清楚,而且该笔款项上面还有一个300元转账上诉人代理人主张是帮忙处理的,说明卞洪林和山石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很密切的,他们应当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所以57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山石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卞洪林未到庭,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属实,亦达不到山石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在下文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即发货人为卞洪林的单据的实际发货人是否是***;二、山石公司是否现金支付***2000元;三、一审关于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的认定正确,涉案发货人为卞洪林的部分单据的实际发货人权利人应认定是***。理由:卞洪林已在一审法院与其谈话的笔录中明确认可涉案发货人为其名字的单据的发货人为***,其只是介绍人。结合卞洪林在涉案期间系山石公司雇员等事实,对卞洪林的陈述应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如山石公司所述,相关单据实际权利人系卞洪林,但因卞洪林已作出权利处分,该权利应由***行使;如山石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将相关款项重复支付给卞洪林,可另行向卞洪林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山石公司主张现金支付给***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予以否认,故山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因山石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关于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山石公司(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审 判 员  孙潘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书 记 员  李绣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