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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卞洪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5128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关雅文,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锦孔路**。
法定代表人:卞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卞洪彬,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平,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思书,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卞洪林,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石公司)、卞洪彬、杨思书、卞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石公司、卞洪彬、杨思书、卞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3357.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至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合计873吨,其中509.7吨价格为48元/吨计24465.6元、363.3吨价格为52元/吨计18891.6元,货款合计43357.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石公司、卞洪彬、杨思书、卞洪林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收料单,被告卞洪彬举证的银行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度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其中2012年4月6日363.5吨,48元/吨,金额17448元,收料人:杨思书;2012年4月17日74.8吨,收料人:卞某;2012年4月18日71.4吨,收料人卞某;2012年4月20日72吨,单价52元/吨,金额3744元,收料人杨思书;2012年4月20日70.5吨,单价52元/吨,金额3666元,收料人杨思书;2012年4月23日74吨,单价52元/吨,金额3848元,收料人杨思书;2012年5月13日72.2吨,收料人卞某;2012年5月18日74.6吨,收料人卞某。庭审中,原告陈述黄沙为被告山石公司所购买使用,被告杨思书、卞洪林、卞某系山石公司雇员。黄沙价格2012年4月6日至4月18日为48元/吨,2012年4月20日至5月18日为52元/吨。
另查明,被告卞洪彬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先后向张井丽账户付款13000元,被告认为上述款项为本案的黄沙款项,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山石公司提供黄沙,并由其雇员签字确认,被告山石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中,原告称其向被告供应黄沙的价格2012年4月6日至4月18日为48元/吨,2012年4月20日至5月18日为52元/吨,本院根据被告山石公司雇员签收单时间顺序及单价,同时考虑交易习惯,对上述价格予以确认,故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总价为43357.2元[(363.5+74.8+71.4)×48+(72+70.5+74+72.2+74.6)×52],被告山石公司已支付13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黄沙款30357.2元。因被告山石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思书、卞洪林为被告山石公司雇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责任由被告山石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思书、卞洪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0357.2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2**元,被告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负担61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员 刘兴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静娴
书 记 员 孔祥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款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99-013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