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202民初71号
原告:陕西建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1幢1单元7层107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寇肖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铜川,男,1959年5月20日生。
被告:陕西省煤炭建设公司第一中学,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杜虎,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江,男,1960年1月9日生。
原告陕西建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煤炭建设公司第一中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监理酬金20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在其院内建设的教学楼1期工程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工程总面积7128.72平方米,总造价1550.2万元,监理酬金按工程造价*1.3(费率)计算为20.1万元,监理期限自200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酬金分三次支付,分别为合同签订支付30%、主体封顶支付50%、工程竣工支付20%。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被告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及相关服务,截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为被告超期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021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提请铜川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建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陕西建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68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金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