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行铭建材有限公司与嵊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6130号
原告:上海行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255弄10号1层。
法定代表人:严国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丁佳,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海滨路327号。
法定代表人:叶俊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水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行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铭建材)诉被告嵊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泗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泗XX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铭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45,480.8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1,445,480.8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间,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用的材料(水泥、煤灰等),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嵊泗县大洋山岛,被告指定的签收人予以签收货物,原告开具了部分发票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45,480.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庭审前未作答辩。
原告行铭建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水泥买卖合同、送货单、月度确认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鉴于嵊泗二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需说明,庭审后本院收到案外人嵊泗县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应诉情况说明,认为原告诉请主张款项的金额无误,但其中仅684,435.92元由嵊泗二建支付,其余款项由C公司支付。
为慎重起见,本院通知原告、被告进行谈话。2021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水君到庭参加调查谈话。与章水君同时参加谈话的还有案外人朱某、邵某。被告嵊泗二建在谈话时表示“案外人朱某是嵊泗县C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某挂靠嵊泗二建后承接了大洋山的蓄水池工程,向原告购买涉案水泥产品等用于该工程。原告送货到达后由邵某负责签收,但邵某并非嵊泗二建的员工,而是C公司的员工。基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达成的三方协议,嵊泗二建愿意支付其中的684,435.92元。根据三方协议,原告直接将发票开给嵊泗二建,再由原告与嵊泗二建根据发票金额倒签买卖合同。但本案其余的货款,原告发票开给了其他公司,也没有再与嵊泗二建补签合同,故嵊泗二建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案外人朱某对嵊泗二建的意见予以认同,并表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货款中的761,044.9元是邵某代表C公司下单订购的,故该部分货款由C公司支付。邵某表示“其是朱某雇佣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没有关系。其在现场负责数量核对并签收,但最后货款由谁支付,其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送货数量均予以认可。C公司成立后,其工资由C公司发放”。在谈话中,原告表示每次单价变动是发给被告代理人章水君的。章水君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就全部货款向嵊泗二建主张。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主张,认为原告有权就全部货款向嵊泗二建主张。理由在于:首先,无论原告与嵊泗二建的合同是否补签,二者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确立了买卖关系。在双方合同中嵊泗二建指定邵某为工地收货人,故邵某的收货行为就是代表了嵊泗二建,邵某的收货行为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范围内构成有权代理;其次,邵某的收货行为超出合同金额的部分构成表见代理,因为作为一般注意义务人的原告并不清楚邵某与C公司或朱某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未收到嵊泗二建否认邵某代理人身份通知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邵某的收货行为仍然代表嵊泗二建,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应认定邵某代理嵊泗二建有效,代理结果归于嵊泗二建。
本院还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嵊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行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45,480.82元;
二、被告嵊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行铭建材有限公司以1,445,480.8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0元,减半收取计8,9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05元,由被告嵊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伊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