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精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辖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新华大道一段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精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庆、李媛媛,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关益民,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2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出示的合同未有其公司盖章,其也未曾授权第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是虚假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另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精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合同已部分履行,合同履行地为其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第三人签订的《长期定货合同》、两份《定购合同》以及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沈阳精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东路20号,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出示的合同未有其公司盖章,其也未曾授权第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是虚假合同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待实体审理时处理。关于上诉人提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问题,上诉人承认收到货物,故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梦辉
审判员  曹 喆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