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3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精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姝,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李楠,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关益民,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沈阳精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关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闻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涛、审判员赵春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如下问题。就案涉《长期定购合同》及两份《产品定购合同》是否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的问题,根据关益民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惯例,上诉人足以相信关益民有权代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前述三份合同虽系2019年4月倒签为原审法院查明的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2日,但关益民对此予以认可,且相关合同均履行于2019年3月,故前述合同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在此前提下,如上诉人已完成了案涉两份《产品定购合同》中的产品的生产,则原审法院对本案结果的处理明显不当。故原审法院应在正确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的前提下,正确下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29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精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朱闻天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赵春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张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