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精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6177号
原告:沈阳精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彧。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淑。
被告: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李楠。
第三人:关益民。
原告沈阳精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关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精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雅淑、被告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李楠、第三人关益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精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4,500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0.5%每日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9,500元(按合同约定);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早在2009年开始与被告合作,并与作为被告工程师的本案第三人关益民对接,按照其提供的图纸,生产被告所需的非标产品,即电机和驱动器。2019年3月初,原告从第三人关益民处得知,被告与第三人关益民签订《中集天达萃联消防炮事业部内部承包协议》,其中第二条:“生产经营承包的期限: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第三条第二项第七小项:“乙方负责产品相关配件的定型,相关配件的采购、生产、测试、包装、售后。”故,结合原、被告多年的交易惯例以及上述承包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关益民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随后,第三人关益民通过电话与原告达成三年长期订单:“2019年645元/套电机、驱动器1000套、890元/套电机、驱动器1000套;2020年645元/套电机、驱动器2000套、890元/套电机、驱动器1200套;2021年645元/套电机、驱动器3000套、890元/套电机、驱动器1000套,合计6,718,000元。随后被告首先下达了两份2019年订单:“单价为205元的220××6型号电机400台,单价为440元的220××5型号驱动器400台;单价为450元的220××5型号电机400台,单价为440元的330055型号电机400台”,总价分别为258,000元、356,0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开始生产2019年两份订单,与此同时,与被告在同年3月15日签订上述《长期定购合同》,3月20日、22日签订上述两份2019年《产品定购合同》,其中第二条:“合同签订生效后25个工作日内原告须将货物发送至被告住所地”以及第七条:“货到需方库房并收到供方发票后2周内结清本次全部货款”。上述两份订单于同年3月21日之后陆续生产完毕。2019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发货100台220×**型号电机以及100台220×**型号驱动器(金额共计64,500元),3月31日到达被告处,对应发票也于4月1日送达。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付款进度,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造成已经生产的300台220×**型号电机,300台220×**型号驱动器;400台220×**型号电机,400台3300**型号电机,共计549,500元的货物,仍存放在仓库,无法转售或作其他处理。另外又造成原告三年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3月31日签收已邮寄的100套货物后,直至今日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却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第十条:“若乙方交货延误或甲方延期付款超一个月,则应向未违约方按日赔付合同金额0.05%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即支付已生产货物的货款。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有特殊参数的非标产品。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上述已经生产但未发货的货物,仍然存放在仓库并且无法转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生产货物货款549,5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基于双方签订的长期合同正常履行时应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与其签订《长期定购合同》,但被告现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基于长期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无法实现。原告将保留对基于《长期定购合同》正常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的主张。综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无奈具此诉状,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因沈阳精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我单位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加工承揽法律关系。
首先,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可无论是从涉案三份产品订购合同还是多年合作的习惯看,本案都是彻头彻尾的买卖合同,根本体现不出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的内容。其次,原告陈诉自认的事实之间前后矛盾。原告提供的带有特殊参数的附件证据,其法定代表人在曾经的一审笔录第11页自认,系第三人关益民在2017年提供给原告。在一审笔录第9页自认,产品总是更新。而本案案涉合同系2019年发生,在电子产品更新换代如此剧烈的时代。被告作为一个设计、生产消防设备器材、灭火器和消防安全防护装备的大型公司,不可能在2019年还使用2017年数据制定产品。其三,二审裁定认定原告生产产品与其法定代表人在曾经的一审笔录第15页自认的,电子配件中电机轴、转子、定子、驱动器的壳体、电路板所有的配件都是统一的大型加工厂生产的,再买回来组装的事实相悖。其四,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机械电子设备的批发和零售,不具备电子设备生产的资格和条件。而被告作为和消防安全防护有关的大型公司,不可能找一个不具有资质的公司加工、定作相关产品,哪怕是配件!所以说,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而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是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乃至赔偿损失的基础。故此,请法庭审慎考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
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案涉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裁定认为,原告“足以相信关益民有权代被告签订合同”系认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物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客观上善意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将案涉货物送达给被告,被告即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该事实在原告的起诉书中有自认)。在被代理人(即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后,原告再去找其认为有代理权的第三人关益民补签的案涉合同。这些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在主观上不具备善意。此其一。
其二,原告认为第三人关益民有代理权依据的是《中集天达萃联消防炮事业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第七小项:“乙方负责相关产品的定型,相关配件的采购”。可见第三人虽有一定的采购权,却没有对外加工承揽的权限。而原告一直确定其与原告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说明其一直是明知第三人超越代理权限的,主观上同样不具备善意。从承包协议书的内容看,被告对第三人的代理权限是有约束的。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第2小项“从事承包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考核。”,第8小项“产品的性能质量需得到甲方(被告)的认可”,第六条第1项“对乙方(即第三人)的经营策略和活动进行督导,促进经营承包指标的完成。对其签订的各项合同,资金使用,应收账款等进行监督”。以上对第三人代理权限的种种限制,具化到本案中,就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需要得到被告的认可,也就是合同上要加盖被告的公章。这一点从双方的交易习惯上也可以证明,所有之前签订的合同均有代理人的签字并加盖公章。故此,原告的种种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案涉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首先,案涉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承担任何的合同责任。其次,从其法定代表人在曾经的一审笔录第17页自认,其主张的损失赔偿的货物依旧在其订购的上游供货商常州创伟电器有限公司手中,其买卖交易没有实际发生。而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任何民事责任。另外被告要补充说明的是,在曾经的一审判决后,被告依一审判决内容向原告履行了64500元付款。鉴于此,请法官驳回此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关益民述称:采购合同是我签的,我认可这个事,但是这个合同上的确是没有公司的公章,这个也是事实,我不懂法,所以这个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的,我也不知道。我买这些产品都用在被告公司了。长期订购合同和2份产品订购合同也都是我签的,这些合同当中涉及的产品都是被告公司用的,都不是我本人。签合同这个事是公司让我负责的,因为当时我承包了公司的消防炮事业部,我负责这个部门的员工的工资保险等待遇,被告单位给我提供的伙食,房租是免费的,其他的费用是我和另一个承包人一起负责的。是我承包的这个项目,要干这个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集天达萃联消防炮事业部内部承包协议》、《长期定购合同》、《产品定购合同》两份
、快递单电子存根、运单详情、签收底单、快递单电子存根、发票、管辖权异议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和解时向原告发出的《和解协议》截图、关益民陈述《电话订货说明》、1.330055型、220××5型步进电机特殊定制驱动器技术参数、220××5、220××6发动机接线图及参数、《特殊电机及驱动器定做情况说明》、照片、视频资料、《长期合作协议书》、《采购业务余额表》、被上诉人单位员工窦建伟手写订货单一份、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定货合同》、《产品购合同》、图纸及说明共6组(分别为2013年8月22日、2011年11月14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10月24日、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定货合同》、《产品购合同》及后附图纸、说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款情况)、原被告近年往来合同发票及汇款、快递单电子存、《供应商基本资料调查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银行账号变更的通知》、被告《税务登记证》、2014年7月25日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被告提供原告工商注册和签订合同预留联系电话号码给被告公司李云副总发的涉案彩信合同、原告工商档案查询、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一审中原告出示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第三人关益民与案外人尹帅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中集天达萃联消防炮事业部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关益民、尹帅承包被告的消防炮及相关产品系列的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在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一)销售类、(二)生产类:……7、乙方负责产品相关配件的定型,相关配件的采购、生产、测试、包装、售后。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甲方第权利义务:1、对乙方对经营策略和活动进行督导;促进经营承包指标对完成。对其签订对各项合同,资金使用,营收应付账款等进行监督。双方约定了销售结算比例,并约定关益民承包项目设立独立的内部资金账目,自行承担部门办公费、部门人员工资、福利、劳动保险与住房公积金。
2019年3月15日,关益民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沈阳精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期定购合同》,约定2019年、2020年、2021年三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71.8万元的电机及驱动器。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环保要求及甲方的技术要求,并提供货物的厂家测试报告。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25个工作日内发到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新华大道一段8号。约定运费由原告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需方库房并收到供方发票后2周内结清本次全部货款。若原告延迟交货延误或被告延期付款超出一个月,则应向未违约方按照日赔付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若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擅自终止合同,应按母合同规定赔付对方损失。
2019年3月20日,第三人关益民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定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5.8万元的电机及驱动器(其中电机型号为220××6,数量400台,单价205元,金额82000元;驱动器型号为220××5,数量400台,单价440元,金额176000元)”。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环保要求及甲方的技术要求,并提供货物的厂家测试报告。交货时间、地点为合同签订生效后25个工作日内发到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新华大道一段8号。并约定买方在货到后5个工作日内对货物对外观、数量进行验收;质量异议在发现质量问题后72小时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需方库房并收到供方发票后2周内结清本次全部货款。若原告延迟交货延误或被告延期付款超出一个月,则应向未违约方按照日赔付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若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擅自终止合同,应按母合同规定赔付对方损失。
2019年3月22日,第三人关益民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再次签订了一份《产品定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5.6万元的电机及驱动器(其中电机型号为220××5,数量400台,单价450元,金额180000元;驱动器型号为330055,数量400台,单价440元,金额176000元)”。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环保要求及甲方的技术要求,并提供货物的厂家测试报告。并约定买方在货到后5个工作日内对货物对外观、数量进行验收;质量异议在发现质量问题后72小时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需方库房并收到供方发票后2周内结清本次全部货款。若原告延迟交货延误或被告延期付款超出一个月,则应向未违约方按照日赔付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若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擅自终止合同,应按母合同规定赔付对方损失。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原告均在供方处盖章确认,第三人关益民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均未盖章。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确认上述两份书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于2019年清明节期间在北京补签。
2019年3月28日,原告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办公地址邮寄了100台电机及100台驱动器,价值64500元。2019年3月31日,该快递被门卫签收。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发票,2019年3月31日,被告签收货款发票。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该笔64500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沈阳精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即第三人关益民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沈阳精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即第三人关益民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虽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其与被告签订的《中集天达萃联消防炮事业部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承包被告的消防炮及相关产品系列的生产经营,由第三人负责产品相关配件的定型、相关配件的采购、生产、测试、包装、售后,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向其采购相关产品。虽然第三人与被告在双方协议中约定被告对第三人的签订合同行为有监督权,但该监督权并非审批权,被告以该约定抗辩案涉合同对被告的约束力,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因原告与被告之前长期存在合作关系,通过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的合作也并非以签订书面合同为前提,双方多次通过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与原告电话联系,定立口头的采购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期间第三人也曾以被告代理人身份和原告建立过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基于之前与被告的交易习惯也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具有代理权。综上,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至于第三人与原告补签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
关于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并且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主要约定了合同标的、数量、单价、总价款、送货时间、送货地点、付款时间、违约金等条款,并未体现具体的承揽内容、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等条款,庭审中,原告也自认其向被告提供的电机和驱动器均由其从案外人处采购。由此可知,合同标的并非由原告自行加工、生产,而是由原告采购之后转卖给被告,故双方的合同关系性质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就65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案涉的两份《产品定购合同》,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价值65000元的货物,被告虽已于2020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完毕65000元,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货到需方库房并收到供方发票后2周内结清本次全部货款。若原告延迟交货延误或被告延期付款超出一个月,则应向未违约方按照日赔付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因被告付款的时间已经逾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笔违约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31日,被告签收货款发票,故被告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但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以65000元为基数计算。
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9,500元,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5000元的电机和驱动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该笔货款。而剩余549,500元的电机和驱动器原告尚未向被告供货,对于原告主张的549,500元损失,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精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9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15元,由被告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425元,原告沈阳精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 壮
审判员 丁燕燕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胡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