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天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宜兴市天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2民辖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天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宜兴市天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3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宜兴市天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系争合同虽约定“…解决不成,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应属约定不明,本案仍应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解决不成,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约定内容与法无悖,应属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 菁
审 判 员  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  吴海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