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

济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济南择高工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7334号
原告:济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一路32号6幢4-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069027025E。
法定代表人:范东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凡,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择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3号住宅楼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92636807R。
法定代表人:刘东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上海海华永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择高工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凡、被告济南择高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广告费102932元,并以10293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即以102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29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请求一中违约金的计算为:以102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29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发布的广告事宜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履行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仍欠付广告发布费1029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前述款项。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补充说明:合同总金额为124998元,合同履行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22066元。
原告明确签订合同日期是2018年5月16日。合同发布的内容是德意电器品牌活动宣传,以广播形式发布,在济南交通广播FM103.1频率发布。履行期限是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
被告支付的费用的时间是2018年5月21日。
被告济南择高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2017年11月1日,答辩人曾与原告签订了《济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合同金额为20400元,答辩人支付20400元。原告未却按约定播出广告,原告同意下次合作中扣除相应款项20400元。
2018年5月,答辩人与原告又签订了《济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合同约定由济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在济南交通广播FM103.1频率发布德意电器品牌活动宣传,每日20次,每次持续时间为5秒,合同金额为124998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于2018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2066元。
结合2017年的付款,答辩人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为42466元。也基于2017年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播出广告。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有效广告监播资料,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万余元广告费,并无依据。同时,被告也将保留追究原告返还已经支付4万余元付款的权利。
被告确认双方2018年5月16日签订合同及合同内容属实。被告已支付款项22066元属实。
被告认为如原告提供播出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剩余广告费。
原告认可此前合同应该是抵扣20000元。
对合同履行情况即广告是否播出的认定标准,双方确认对于5月16日的合同广告是否播出没有约定检验标准。
被告认为需要以公证形式确认,每次播出要进行公证。并由原告申请公证,承担公证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8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cm-2018-05-16-01(A),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的事实;
证据2:济南广播电视台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的广告播出证明。证明原告已就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广告发布,播出频率为FM103.1济南交通广播,广告内容为“德意电器”,播出时间为每天20次5秒。
证据3:济南广播电视台制作的(时间不详)广告音频一份.内容为广告发布德意电器活动宣传,证明济南广播电视台为被告制作并发布的广告音频;
当庭播放光盘。
证据4:2020年7月1日济南广播电视台出具的关系证明.证明济南广播电视台与原告的法律关系;
证据5:被告曾在广告播出当天2018年5月21日,就争议合同向原告支付22066元广告款的汇款记录,证明被告认可争议合同约定内容;
证据6:原告业务员刘冠宏(微信号为yanhuahuo898)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合同中已签字确认)秦梅梅(微信号qmm390634870)、张艳丽(微信号wixd_6140551414412),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30日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证明原告曾就争议合同欠款事宜,向被告催款。聊天记录中,原告明确记载欠款数额102932元,被告对此并未答复。
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的字迹与合同的字迹基本一致,该合同由原告填写,并非济南广播电视台根据播出后实际填写的。济南广播电视台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不可信。该证明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盖章、签字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实际约定进行播放。
被告自认对于证明内容的填写是由谁填写并没有约定;证明效力的认定以盖章为标准认定;对于济南广播电视台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可信”被告没有依据。
对于案外人出具证明要得到被告认可并无约定。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强调一点该笔款项仅为被告的预付款。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强调,该证据并不完整,对欠款的具体金额没有明确的回复,存在断章取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济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证明目的: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合同的事实。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证明目的:被告付款20400元的事实。
证据3、被告员工张艳丽与原告经办人刘冠宏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原告承认收到20400元的事实。原告承认未履行2017年合同事实播出广告的事实;同时原告将该笔款项进行抵扣的事实,认为被告欠原告为82932元的事实。
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对广告欠款的计算方式需要说明,对结果无异议,21666元是2018年签的广告合同的已经支付的广告费用,20400元是2017年签的广告合同已经支付的广告费,合计82932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cm-2017-11-06-03(A)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20400元。该广告未播出。
2018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cm-2018-05-16-01(A)。合同约定广告内容为“德意电器”,播出频率为济南交通广播FM103.1,播出时间为
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每天20次,每次5秒。广告费124998元。广告发布前5日未付款时,视为被告违约。每延迟一日,需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
2018年5月21日,被告支付广告费22066元。
2018年8月21日,济南广播电视台电台广告中心出具的广告播出证明确认上述德意电器广告已播放完毕。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m-2018-05-16-01(A)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济南广播电视台电台广告中心出具的广告播出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的发布义务已经完成。被告所提出的每次播出需要公证一说既无合同约定,实践中也从未实施,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费124998元。广告发布前5日未付款时,视为被告违约。每延迟一日,需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已支付广告费22066元,尚欠广告费102932元。由于合同编号为cm-2017-11-06-03(A)广告发布合同未履行,该广告费20400元双方同意抵扣本案的广告费。故,本案被告欠付的广告费为124998元-22066元-20400元=82532元。原告在庭审期间仅认可抵扣20000元,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对于欠付的82532元广告费应予支付,对原告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即以102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29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播出前5日应付清广告费,2018年5月21日即已播出广告,故自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约定。双方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系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违约金计算基数有误,应为825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择高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82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济南择高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25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25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济南广播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被告济南择高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