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7民初792号
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辽河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乔延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龙,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权限。
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火车站南。法定代表人:董继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军、黄宜洛,系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提起管辖权异议等权限。
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耐公司)与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龙、被告骏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黄宜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0378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所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至2020年签订了11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离心泵、泵配件等设备,被告支付货款。11份合同总价款为81378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31万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50378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十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骏化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工业泵、耐腐蚀泵及配件、阀门制造及相关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业泵及配套用配件出口。大耐公司通过销售人员开发市场,与被告骏化公司产生业务往来。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以大耐公司为供方、骏化公司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1份,合同由原告大耐公司加盖公章后,均通过扫描及传真方式发送给被告骏化公司,骏化公司打印后加盖公章。以上11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1561、2018-1570、2019-1530、2019-1552、2020-1525、2020-1541、2020-1546、2020-1549、2020-1561、2020-U062、2020-U077,合同价款分别为5382元、64700元、79908元、23076元、3837元、24675元、21432元、236087元、130854元、110000元、116000元。合同另行约定:传真及扫描件均与原始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大耐泵业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物流向被告骏化公司发货,并出具发货单,发货单载明订货单位,合同编号,收货单位、地址、联系人,发货型号,该发货单由被告骏化公司确认收货验收无误后签字,由送货人带回原告公司。原告提供发货单据共9份,其中合同号2018-1570、2019-1552的发货单据原告称因丢失而无法向法庭提交。
原告大耐泵业向被告骏化公司发货后,依照合同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金额分别为5382元、64700元、77841.40元、23076元、3737元、24675元、21432元、236087元、130854元、110000元、116000元。其中合同2019-1530因税率调整扣减,实际产生金额为77841.40元,合同2019-1552因合同价款计算有误,实际金额为3737元。经向有关税务部门调查,其中被告骏化公司关于合同号2019-1552(金额2307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部门登记抵扣税款。经合计被告骏化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1万元。
本案庭审中,被告骏化公司对原告提起口头反诉,法庭告知其应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反诉状并交纳相应的反诉费用,被告骏化公司未按照期限提交反诉状及有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耐公司和被告骏化公司签订的11份《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供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实际总价款为813784.4元,其中合同号2018-1570价款为64700元,该合同原告未提供发货单据,被告亦不认可收到该部分货物,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认可合同真实性,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未按照约定期限发货,且其支付货款超过31万元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骏化公司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反诉请求,因其未按照法庭指定时间提交上诉状并交纳反诉费用,视为其放弃反诉请求。综上,被告骏化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39084.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43908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9元,由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承担担568元,由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