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耐泵业有限公司

某某、大耐泵业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淑秀,女,1965年8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国庆,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辽河东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18515341A。

法定代表人:乔廷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龙,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耐泵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3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中提供了经办人刘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向大耐泵业的信函、与刘某的电话录音、刘某与大耐泵业人员张娜的电话录音、租金收据等,可以证明大耐泵业扣留保管了***的房屋租赁证,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二、因***的女儿的入学问题,而***继母吴小妹未去世的情况下,刘某拒绝将***的永恒租赁证交给其使用,仅将***父亲戚恩珠的老房证交给***供其女儿上学使用,待吴小妹去世后用戚恩珠租赁证换取被扣留的***租赁证。***与大耐泵业之间具备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三、刘某已书面证明大耐泵业丢失了保管的***的永恒租赁证,在大耐泵业则以其现已非产权单位为由,拒绝补办。戚运武依据大耐泵业2020年10月15日丢失租赁证的书面证明,于2020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保管合同纠纷的起诉条件。四、***分别提起XXXX和民事诉讼,要求大耐泵业和现产权单位解决大耐泵业丢失房屋租赁证后出现的两单位的衔接问题,本案为基于与大耐泵业的保管合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属人民法院管辖。五、直至2019年3月吴小妹去世,案涉公有房屋的租金、公共事业费用均由***按承诺承担。大耐泵业在***索要房屋租赁证后,积极寻找该证件,原领导也多次给现产权单位打电话要求给***办理租赁证。六、大耐泵业拒不提供***提交的其已批准同意的申请(保证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取。七、因为大耐泵业已批准了***的申请(保证书),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承租权争议,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大耐泵业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耐泵业承担保管责任,给***补办2004年7月13日自管房发给***的公有住房租赁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以保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保管合同,也无据认定双方订有口头保管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之间因能否取得承租权产生的争议,而非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申请变更承租人申请书(系***后期按照原件内容重新书写,由证人刘某签字,***称原件形成于2004年且保存于大耐泵业),拟证明1.该申请书系***与其继母吴小妹在大耐泵业主持调解的情况下就案涉房屋归属及居住权问题根据调解意见出具,大耐泵业向***发放的公有住房租赁证交由大耐泵业保管,大耐泵业应在吴小妹去世事将租赁证返还***,2.经办人刘某则书面签字认可此过程,公有房屋租赁证及申请书原件按程序交由大耐泵业保管。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耐泵业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保管合同关系为基础请求被上诉人补办案涉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证,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保管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收取过租赁权人为上诉人的租赁证。在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现已非案涉房屋的产权单位的基础上,上诉人提出的补办租赁证的诉请,实质为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租赁权享有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争议非因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大勇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曲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