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2民辖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万全区***乡新窑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辽河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泵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耐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291民初3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泵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既属于约定不明,又违背了实际联系地点的原则,实属无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起诉方,其住所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金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