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耐泵业有限公司

大耐泵业有限公司、中谷储运(舟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25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辽河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谷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坞坵社区马鞍1号。 法定代表人:**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耐公司)与被告中谷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以(2022)浙0902民诉前调2574号收案,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谷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支付大耐公司到期货款109200元;2.判令中谷公司支付所欠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大耐公司与中谷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ZG-02A-2102-10《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中谷公司向大耐公司购买两台离心泵及相关配件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82000元。合同签订后,中谷公司支付了30%的货款54600元。后大耐公司完成了涉案设备制作并催促中谷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至60%,但中谷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并拒绝大耐公司发运涉案离心泵,致使大耐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另,若中谷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其需支付货款至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故现诉至法院。 中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发货前付至60%,中谷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54600元。2.中谷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也无需向大耐公司支付货款。中谷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30%的货款即54600元。按合同约定,大耐公司需于合同签订后的3个月内向中谷公司发货,但大耐公司至今未向中谷公司发货,其该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现中谷公司因业务调整,已不需要涉案离心泵,大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涉案合同不应继续履行。 中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谷公司与大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ZG-02A-2102-10);2.判令大耐公司向中谷公司返还预付款54600元及自提起反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中谷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涉案合同于提交反诉状之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8日,中谷公司与大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ZG-02A-2102-10),该合同约定,中谷公司向大耐公司购买离心泵及相关配件设备,总价款为182000元。合同签订后,中谷公司向大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4600元。2022年3月至5月期间,中谷公司与大耐公司沟通涉案合同解除事宜,并表示不再需要涉案货物,亦明确告知大耐公司可将离心泵转售或打折出售。因大耐公司未按约向中谷公司交付涉案货物,中谷公司由于业务调整,已不需要涉案货物,且中谷公司经营困难,故中谷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且大耐公司返还中谷公司已付预付款54600元。 大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大耐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首先,按合同约定,中谷公司需将货款支付至60%,大耐公司才发货,故大耐公司至今未发货系中谷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导致。其次,中谷公司不能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不能将其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大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中谷公司、大耐公司、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库区吞吐量提升改造项目《离心泵技术协议》,该协议对中谷公司订货的离心泵的执行标准等作出了约定。2021年2月18日,大耐公司与中谷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ZG-02A-2102-10),该合同约定:中谷公司向大耐公司购买柴油装船泵2台、联合底座2套、联轴器2套、机封及系统2台、电机2台、泵用轴承2台、随机备件1套,货款总计182000元(含13%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至30%,发货前付至6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收到大耐公司提供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90%,10%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交货方式为由大耐公司交货至中谷公司指定地点,地址为中谷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仓库;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经协商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大耐公司若迟延供货或未按足量供货,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供货或未足量供货部分相应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三日,中谷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大耐公司时合同即解除,大耐公司须于合同解除后两日内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大耐公司所供货物质量若与合同质量标准不符,中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大耐公司时合同即解除,或要求退货,退货相关责任与费用由大耐公司承担,且交货时间不予顺延,中谷公司选择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大耐公司按合同约定总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中谷公司若未按时付款,经大耐公司书面通知30日内仍未付款的,自第31天起,每逾期一日,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除本合同特别约定的责任义务外,大耐公司或中谷公司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则构成违约,须按合同总额的20%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3月4日,中谷公司向大耐公司支付了货款54600元。 以上事实由大耐公司提交的《离心泵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谷公司提交的杭州银行自助交易机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及大耐公司与中谷公司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大耐公司与中谷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大耐公司发货前,中谷公司需支付货款至货款总价的60%即109200元。故中谷公司系先履行债务一方,在其未将货款付至109200元的情况下,大耐公司有权拒绝发货。现中谷公司仅支付了货款54600元,已构成违约。大耐公司虽主张要求中谷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但其在庭审中表示其亦应履行合同,故其项诉讼的实质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故大耐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谷公司抗辩大耐公司未发货构成违约一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大耐公司主张要求中谷公司支付货款一节,按双方合同约定,中谷公司在大耐公司发货前需支付109200元,其已支付54600元,故中谷公司尚需支付54600元。因大耐公司现未向中谷公司交付标的物,故《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并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大耐公司要求中谷公司支付货款1092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54600元的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中谷公司若未按时付款,经大耐公司书面通知30日内仍未付款的,自第31天起,每逾期一日,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现大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中谷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故本院认定大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至中谷公司之日(2022年8月12日)为其书面通知付款之日,由此,违约金应自2022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首先,大耐公司与中谷公司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其次,涉案合同约定了中谷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即大耐公司延期供货超过三日或大耐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与合同质量标准不符,现由于中谷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违约在先,导致大耐公司至今未发货,故中谷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再次,中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其支付货款至60%前,大耐公司已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另,中谷公司经营困难亦不构成合同解除的理由。综上,中谷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工业买卖合同》,中谷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不予解除,故中谷公司要求大耐公司返还已付预付款54600元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大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谷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谷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ZG-02A-2102-10)继续履行; 二、被告中谷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600元,及以54600元为基数的自2022年9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谷储运(舟山)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计1242元,由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负担659.50元,被告中谷储运(舟山)有限公司负担58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2.50元,由反诉原告中谷储运(舟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