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

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2民初31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继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山。

被告(反诉原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君。

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山,被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郭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运费109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分别约定了每部电梯的安装单价和运输单价,运输费合计为1092000元。同时约定电梯设备的采购及安装验收等由被告总承包给原告,原告必须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的采购及运输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青岛永信电梯有限公司(下称永信电梯公司)。永信电梯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实施电梯安装并完成了部分工程量。期间,被告获悉电梯安装存在巨大利润空间,便单方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自行与永信电梯公司重新签订了安装合同。随后,原告被迫与永信电梯公司解除了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并向该公司赔付了140000元(不包括无凭据的部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诉。

被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9日向我方提供了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但经我方核实该许可证系原告伪造。因原告的许可证系伪造,其不具备电梯安装的资质,无法进行电梯的安装。为此,我方于2014年12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了电梯安装合同。基于安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我方主张运输费用没有依据。合同解除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告知我方电梯的实际运输费用,并通过邮件形式向我方发送了电梯运输合同。由此说明,原告也认可合同解除后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主张运费。由于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方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由我方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现我方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电梯安装合同书》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2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方认为被告的反诉无事实依据。双方虽于2014年10月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但因被告单方违约,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我方发出了解除合同告知函。安装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合同约定的电梯运费已实际产生,所以被告应当支付,不能免除。导致安装合同的解除是由于被告违约在先,我方不存在向被告提供虚假资质的情况。综上,我方同意解除电梯安装合同,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电梯安装合同书》1份9页,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电梯安装承包费总计为8442000元,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该合同对每部电梯的安装单价及运输单价分别进行了列明,126部电梯的运输费合计为1092000元;该合同第7页关于安装资质保证条款约定,由被告将电梯的安装总承包给原告,原告必须分包给具备相应安装资质的公司进行安装。

2、2014年12月原告与永信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合同》1份,证实:原告依据安装合同的约定与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永信电梯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以3193300元的价格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永信电梯公司;代表永信电梯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签字的是“蒋保军”,此人也是该分包合同的具体施工人。

3、山东省技术监督局认定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获证单位表格1页(复印件)、山东省技术监督局官方查询平台查询记录1份,证实:原告将电梯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永信电梯公司,该公司具备安装资质。

4、2014年12月24日解除安装合同告知函1份,证实:被告由于其单方的原因提出与原告解除电梯安装合同的事实。

5、2014年12月24日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回执1份、会计凭证,证实:因被告单方解除电梯安装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永信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原告与该公司解除了分包合同,并向蒋保军支付了140000元违约金(含已完成的工程量)。

6、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实:我方通过涉案项目的我方工作人员杨子泽以卡对卡的形式通过ATM机汇款,向电梯安装分包单位永信电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蒋保军支付了电梯扶手及半身镜加工费50000元。

7、2016年10月11日杭州宏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宏德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提供的四张运输费发票是废票,无法正常使用,所以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关于运输费及安装费的分离不认可,两项费用是整体的,我方将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电梯运输工程也交由原告实施。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签订日期,我方保留对该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永信电梯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的权利;据我方了解,原告实际是聘请了蒋保军个人组织工人进行电梯的安装,并没有委托永信电梯公司;原告向我方提供了其伪造的假资质,我方在发现以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提出解除电梯安装合同;原告从未向我方提供永信电梯公司的安装资质,也从未告知我方是该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一直声称由原告自行负责安装。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永信电梯公司具备安装资质与原告无关,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在解除合同告知函中明确说明是由于原告违约我方才提出解除合同,该证据可以证实我方提出解除合同是合理合法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中写明的是劳务费,收款人是蒋保军个人而不是永信电梯公司,并且也是蒋保军个人出具的发票,具有说明原告最初就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电梯设备安装,蒋保军的安装团队本身就是原告聘请的施工队。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非是蒋保军现场加工制作电梯半身镜及扶手,该部分设施设备是我方向青岛柯达公司采购的,与原告所述不符;该证据无法说明汇款方及收款人,收款人某“保军”无法证实与永信电梯公司有关,该笔费用写明是安装费用,并非加工费用,且没有杨子泽的名字出现及其书写的说明,该凭证无法看出与原告有关;该笔50000元与证据5中原告支付给蒋保军的款项重复。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以此说明该发票不能证明运输费的实际金额,但该证据内容仅是说明发票已开具,因被告未付款,故发票作废票处理,属于财务的正常操作;我方提供的四张发票的真实性是可以确认的,但仅是作了退票处理,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给我方发的经过公证的邮件中也提到了关于运输费及运输合同的问题;根据我方提交的四张发票及原告法人以邮件形式向我方发送的运输合同,可以证实运输费的金额、电梯的数量及运送地点,若原告否认我方的证据需提供反驳证据证实。

被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针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梯安装合同书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原告安装资质的保证条款。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1份及查询记录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资质证明系伪造。

3、公证书1份,证实:因原告提供假资质,已构成违约,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与原告解除了电梯安装合同;此时,原告未提出已将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永信电梯公司的事实。

4、合同解除告知函1份,证实: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合同解除告知函。

5、电子邮件截屏2页,证实:在安装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告知被告电梯运输的实际费用为394200元,并与被告协商电梯运费的给付问题。

6、电梯移交证明1份,证实:电梯安装项目已于2015年7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7、录音资料书面整理件1份(原始录音设备当庭播放),证实:原告认可其提供的是虚假资质。

8、2015年1月12日发票4张及发票说明1份,证实:涉案电梯由杭州宏德运输公司承运,运输费总计394200元;因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因此原告通知杭州宏德运输公司将发票直接开具给被告,但被告予以拒绝并将该发票退还给了杭州宏德运输公司;该证据表明涉案电梯实际运费为394200元,而原告主张的运费为1092000元;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5相互印证。

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三性均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提供的资质是由我方向其提交的。对证据3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性认可,对证据内容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无法证明该邮件是我方发送,与我方有关。由于证据7无法听清,且通话双方未到庭,无法证明通话双方与本案有关,也无法确认通话内容是被告所举证的内容,该证据取得来源不合法,故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反映的仅是原告与杭州宏德运输公司发生的部分运输费用,电梯运输中还涉及到其他吊装的费用,安装合同约定了每台电梯的运费标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书》,由被告(甲方-发包方)将其委托原告(乙方-承包方)采购的126台西奥牌“XO-REBO”电梯设备的安装验收工程,以总价款8442000元发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安装,并且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安装单位予以实施(为甲方提供相关资质原件)。初步拟定于2014年12月10日开始安装,以甲方书面通知函为准。承包方进场开工的条件是产品到达现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及发包方支付了本合同约定的款项和本合同对应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的款项。安装结束通过当地质检部门验收,最晚不要超过2015年3月5日。发包方以支票或电汇方式按下述约定支付费用:货到工地5日内支付安装款50%即4221000元,安装结束通过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安装款的45%即3798900元,…本合同规定的所有费用均由发包方向承包方直接支付。发包方如要求变更安装日期,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承包方;若发包方要求终止安装的,发包方必须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不返还安装预付款。承包方不按规定完成安装的,按已付安装费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发包方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发包方未按规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承包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发包方未按约定付清与本合同对应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款项的,承包方不承担延误工期和产品移交的违约责任。”该合同对每台电梯的安装费及运输单价分别进行了列明,126台电梯的运输费合计为1092000元。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的采购义务,并与杭州宏德运输公司签订电梯运输合同,委托杭州宏德运输公司进行吊装承运。杭州宏德运输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至29日期间陆续将126台电梯运抵施工现场,并通过了被告工作人员的开箱验收。

同年12月初,原告(甲方)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有相应安装资质的永信电梯公司(乙方),并与之签订了《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工期自正式进场之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本合同的安装费总金额为3193300元,分四次支付。乙方守约的情况下,甲方无故延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及附件生效后,一方毁约的按合同总价5%支付违约金。”该分包合同记载的乙方永信电梯公司的联系人为“蒋保军”,蒋保军亦在永信电梯公司盖章处作为签约代表签字。分包合同签订后,永信电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蒋保军组织工人开展了电梯安装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对电梯扶手及半身镜进行了加工。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其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杨子泽向蒋保军预付了50000元加工费。

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杨子泽于2014年12月中旬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提交了其自行伪造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被告经查证后于2014年12月24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出了《合同解除告知函》,载明“由于乙方(原告)无法提供电梯安装合同中所规定的国家颁发的相关资质证明,根据合同法以及双方签署的电梯安装合同,乙方已构成违约。甲方依法在此向乙方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电梯安装合同。”随后,被告重新与永信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将涉案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永信电梯公司负责继续施工。原告因此被迫与永信电梯公司解除了分包合同,并于当日向永信电梯公司蒋保军的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形式赔付劳务费14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解除时,原告曾经要求杭州宏德运输公司为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394200元的运输费增值税发票四张,但被告予以拒付。杭州宏德运输公司随后将该四张发票作废票处理。原告向被告索要合同项下运输费及损失无果,遂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缔约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的情形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安装,并且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安装单位予以实施(为甲方提供相关资质原件)”,由此说明合同项下的安装义务并非由原告自行履行,而是分包给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其他企业完成。原告在将电梯运输至施工现场前已经与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永信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将电梯安装项目分包给了永信电梯公司,作为被告证人的案外人程晓光也证实永信电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蒋保军组织工人开展了电梯安装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因此,原告的现场工作人员杨子泽又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提交虚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行为不合情理,显然并非出自原告的本意。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权利。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电梯安装的许可资质构成违约为由,函告原告与之解除合同,并随后自行与永信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将涉案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永信电梯公司负责继续施工。被告的行为说明永信电梯公司具备电梯安装资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永信电梯公司的行为并不存在违约。现因原告对被告的单方解约行为未能提出异议,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且原告当庭同意解除合同,故应当视为合同在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原告时已经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电梯安装合同签订后,虽然已经因故解除,但该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不仅仅只是负责电梯的安装及部分配件的再加工,还包括电梯设备的长途运输吊装,且合同对每台电梯的安装和运输费用均进行了明确的单价约定。被告对原告已经将电梯自生产厂家运输至指定施工现场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根据该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被告针对原告所实际产生的运输费用的支付义务,不能因合同的解除而免除。同时,也不因原告向受托承运人支付运费的多少或者运费是否支付,而成就被告拒付或者少付原告运输费用的理由,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法律责任。涉案合同约定“本合同规定的所有费用均由发包方向承包方直接支付”,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运费109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提出与原告解约的理由是“无法提供电梯安装合同中所规定的国家颁发的相关资质证明”,该理由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显然不能成立。被告在函告原告后,即另行与永信电梯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是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义务。永信电梯公司的蒋保军在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后,已经组织工人开展了电梯安装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及部分电梯配件的加工制作,其工作成果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由被告享有受益。原告因被告的解约而被迫与永信电梯公司解除分包合同,并赔付永信电梯公司的蒋保军劳务费140000元,该项费用是基于被告的单方解约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被告针对其提出由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运费1092000元并赔偿损失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确认电梯安装合同已经解除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不能提举证证实其据以提出反诉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已经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

二、被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运费1092000元;

三、被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损失140000元;

四、驳回被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的反诉请求。

上述被告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金麒

人民陪审员  刘 全

人民陪审员  杨 毅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