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2民初31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继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山。
被告(反诉原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君。
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山,被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郭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代购服务费191923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2179.07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电梯购买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购买“西奥”牌电梯一批。该合同分别约定了电梯设备的价款为19657800元、电梯代购服务费1919232元。合同第2.3条约定:甲方(被告)在支付完毕本合同设备总价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服务费总价的20%;甲方在电梯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服务费总价的80%;合同第6.2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的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交付义务,被告仅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了电梯设备价款19657800元,原告的代购服务费1919232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诉。
被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按约支付设备款项后,原告没有及时供货,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我方认为电梯的部分配件至今未供,应当扣减原告未供货部分的电梯配件款。由于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所以我方不存在拖欠原告服务费的情况,而且就服务费的支付双方经协商进行了变更,我方没有违约。2014年12月20日,我方与原告及案外人程晓光三方签订了授权委托协议,原告授权被告将电梯设备购买合同中所约定的服务费中的50%直接支付给程晓光。目前,我方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全部的服务费,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因原告违约在先,我方现当庭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设备款672840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01852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965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我方与被告在电梯购买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及相应配件,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情形。同时,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我方按合同约定有权顺延交货,所以我方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及反驳被告的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买合同书》及《电梯规格参数表》各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关系的事实,合同约定电梯设备为19657800元,电梯服务费为1919232元,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同意就该合同支付原告服务费1919232元。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在支付完合同设备总价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的20%,在电梯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的80%。合同第4.2条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到达后的两日内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电梯,被告也进行了验收,故被告支付电梯代购服务费的条件成就。合同第6.2条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若原告逾期交货或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对方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电梯规格参数表,可证实被告订购的126台电梯的规格,原告交付的电梯符合电梯规格参数表的要求。
2、2014年12月发货清单1份(共46页),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12月分批次将126台电梯交付被告的事实。发货清单明确记载了产品的名称、箱号、数量及制造商,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原告所发货物与清单中一致,证明被告在收货开箱验收后没有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该发货清单一式五联,原告持有的第四联是被告签收后的回单。
上述两份证据说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电梯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发货清单46页证实电梯设备在被告收货并开箱验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电梯购买合同第4.2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提出应视为原告供应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
3、2014年10月《电梯安装承包合同书》及2014年12月24日解除电梯安装合同的告知函各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购买合同后,又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单方发函提出解除电梯安装合同。电梯购买合同第2.4条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五日内支付电梯服务费的80%,现因电梯安装合同解除,导致双方在电梯购买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消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服务费的条件成就。
4、2016年10月11日杭州西奥电梯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均配有应急电源。该证据之所以加盖了电梯检验章,是因为该证明为西奥公司的检验部门提供。
5、杭州西奥电梯公司电梯功能简介1份,证实:原告提供的电梯应急电源符合合同约定,电梯照明必须提供应急电源,电梯在停电时,由后备电源供电。合同未对停电应急平层装置进行约定,该部分是被告后期增加的装置,说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电梯设备。照明电池十分便宜,但应急平层装置较为昂贵,二者不是同一概念。
被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双方针对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已经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及程晓光就服务费的付款方式达成了另一补充协议。根据合同附件即设备规格参数表,原告供货范围包括“扶手、半身镜、电池供电及语音播报”,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应知道供货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合同第3.1条约定了交货日期,第6.2条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第一次见到证据2发货单,需庭后进一步核实,对关联性不认可,发货过程是由西奥电梯公司直接将货物装箱发给我方,被告收货后联系过该公司,该公司告诉被告称原告的订货不包括配件,该组发货清单中也无法显示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已经供货。根据资料显示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的最后一批供货,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014年12月17日,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对此也有反映。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安装合同的解除不代表设备购买合同的解除,双方没有就付款方式进行过书面变更,原告主张被告在安装合同解除后就应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证据也可证实原告已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安装合同的通知,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违约造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明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人签字,但该证明仅加盖了该公司的检验合格章,不具备证据效力;改证据是由杭州西奥电梯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工程部所出具的说明,该工程部与本案无关,并且我方项目在山东,与新疆分公司也无关,其无权出具此类说明。原告所述的电梯配备的应急电源与双方合同中不是同一应急电源,原告的应急电源仅可以照明,合同要求的功能是应急电池供电,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仅是西奥电梯的宣传彩页,并非双方约定的内容,无法作为证据;电梯设备购买合同第22页中第六项对应急照明进行了明确约定,除了轿厢内安装应急电池供电,还需在电梯外安装平层应急电池供电装置。
被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针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梯设备购买合同书》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3.1条约定了交货日期,第6.2条约定了违约责任,附件1约定了供货的内容。
2、授权委托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与案外人程晓光三方于2014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原告授权被告将电梯设备购买合同书约定的服务费中的50%支付给程晓光。
3、付款凭证及收条,证实:被告已按授权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将50%服务费支付给程晓光,被告已履行完毕证据2授权委托协议书中的义务,原告主张全部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
4、原告与西奥电梯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设备报价单各1份,证实: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采购电梯配件,也没有向被告供应电梯配件。因此,在合同款项中应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672840元,该费用是被告向第三方购买时实际发生的费用。
5、被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配件销售及安装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实:因原告未按约定供应电梯配件,被告只能向第三方采购,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6、电梯移交证明1份,证实:经过验收合格后的电梯配置,其中包括应急电池供电、地板镜子、扶手及语音播报。
7、平层应急电池供电装置的安装现场照片1张,证实:被告从第三方公司青岛科达电梯有限公司采购的126台应急电池供电装置,已经在现场全部安装,该设备与原告所述是两种设备。
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以该份合同证明交货时间及违约条款,但该合同没有对交货日期作出具体明确约定,而是根据付款情况进行交货。合同第3.1条约定,原告收到预付款后进行电梯设备的生产;合同第3.1.2条约定若3.1条不能满足,实际交货时间应顺延,故应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日期比对合同内容进行推算,推算原告是否逾期交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授权委托书中涵盖程晓光作为居间人向原告主张居间报酬事宜,还涉及由被告代原告向程晓光支付居间报酬,及第三人程晓光的居间人资格问题;程晓光的居间行为是否合法、其主张居间报酬是否完成居间义务等种种问题是否完成均属于效力待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就该证据所涉及的内容应当另案主张权利。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原告与程晓光之间存在纠纷及程晓光的居间合同义务没有完全履行,被告无权代原告向程晓光支付报酬,且银行汇款的用途填写的是“借款”;对于因证据2这一效力待定的行为所发生的款项支付,原告不认可。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存在供货不全面或者配件短缺问题。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反映的事实是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的,电梯安装不是由原告负责,在该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应由委托方以及受托方承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照片所拍摄的部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被告与青岛柯达公司私自签订采购的电梯配件与本案无关;同时,照片无法证明该装置是安装并用于涉案的126台电梯,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共计采购了6、700台电梯设备。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案外人程晓光的居间介绍签订了《电梯设备购买合同书》及《电梯规格参数表》各1份,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代购杭州西奥电梯公司生产的载重分别为800kg和1000kg的两种型号电梯共计126台。合同约定:电梯设备总价款为196578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款的30%计5897340元作为预付款(第一期款),直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本合同交货期20日前将设备总价的70%计13760460元(第二期款)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发货;甲方同意就本合同支付乙方服务费计1919232元;甲方在支付完本合同设备总价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服务费总价的20%计383846.40元(第三期款),在电梯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服务费总价的80%计1535385.60元(第四期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生产周期为30天,最晚交货期全部不能超过40天,如果上述条件不能满足,则实际交货期顺延,但是甲方最晚不得迟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提货前的款项并确认所有技术条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交货时间顺延;甲方在货到工地二个工作日内会同乙方对货物箱数进行清点并书面签收,如甲方未在此期间进行清点验收的,视为乙方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60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在本合同签订后15个月内,甲方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解除部分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
合同附件1《电梯规格参数表》显示,载重分别为800kg、1000kg的两种型号电梯的其他功能信息各不相同,共同具备的其他功能包括“预留视频监控线、配多方通话、具有消防功能、底坑具备双急停功能、具备同步运行功能、具有应急轿厢照明、具有应急电池供电”。其中63台载重为800kg的电梯不包括“语音报站特殊功能、保障紧急救援担架进出、具备无障碍功能(副操作箱、扶手、轿厢后壁半身镜、语音报站和盲文按钮)”的配置。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电梯设备总价款30%的预付款。原告自2014年12月9日至12月2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126台电梯设备,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对原告交付的电梯设备进行了开箱验收。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期间,被告分四笔支付了剩余70%的电梯设备款,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段向原告支付20%的服务费。
2014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案外人程晓光(丙方)三方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书》一份,确认经丙方介绍,甲方与乙方顺利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支付给丙方项目合同合作服务费共计959616元,并就此项服务费授权甲方从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中直接支付给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电梯设备采购款(二期款)后十日内向丙方支付合作服务费20%计191923.20元;甲方应于电梯设备采购及电梯安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并收到山东华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设备采购及服务费)尾款后十日内向丙方支付合作服务费总款的80%计767692.8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支付给程晓光200000元。之后,程晓光先后于2015年8月13日、12月2日、2016年2月2日,分别以向被告借款的名义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2016年2月3日,程晓光向被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被告支付授权委托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服务费959616元。
2014年12月24日,被告函告原告,提出并实际与原告解除了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书》。
电梯设备购买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需要对不包括扶手、半身镜、语音报站功能的63台电梯进行加装,并对126台电梯增设“平层应急电池供电装置”(该装置安装在电梯轿厢外)。为此,被告向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进行了询价。被告认为该公司的报价过高,遂于2015年1月19日与青岛科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应急电池供电、电梯语音报站等配件销售及安装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价款672840元。
2015年7月,涉案合同项下的126台电梯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分文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
本案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交一份由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表述为“该应急电池仅提供轿厢、应急照明、应急警铃及五方对讲使用。”被告对此证明中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伪持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向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发函询证,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回函答复:“由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代为采购我公司生产的电梯,提供给山东济宁东南华城项目126台电梯,根据国家标准GB7588-2003的要求,具有应急轿厢照明功能,该功能自带应急轿厢照明电池,停电后为轿厢供电,属轿厢应急照明灯泡供电,为应急轿厢照明功能内的配套设备,无需单独采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购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作为缔约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
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生产周期为30天,最晚交货期全部不能超过40天,如果上述条件不能满足,则实际交货期顺延,但是甲方最晚不得迟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提货前的款项并确认所有技术条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交货时间顺延。”“甲方在本合同交货期20日前将设备总价的70%计13760460元(第二期款)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发货。”由此表明,被告向原告付清第二期70%电梯设备款的时间应当是原告交货前的20天,但被告实际迟于付款期限2014年11月30日届满后的2014年12月3日才付清该款项,故原告依约有权顺延交货。原告自2014年12月9日至12月2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交付了所代购的126台电梯设备,并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相反,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鉴于此,被告提出由原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9658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涉案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有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及所有附件、补充/变更协议,仅需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后即生效”。作为合同附件的《电梯规格参数表》均有原、被告双方加盖的公章,应当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附件约定,载重为800kg的63台电梯不包括“语音报站特殊功能、保障紧急救援担架进出、具备无障碍功能(副操作箱、扶手、轿厢后壁半身镜、语音报站和盲文按钮)”的配置。而原、被告在《电梯规格参数表》中约定的“具有应急电池供电”功能,根据涉案电梯生产厂家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电梯应急电池供电装置的说明,可以理解为电梯标配的应急电池供电功能是指“提供轿厢、应急照明、应急警铃及五方对讲使用”,并非被告主张的“平层应急电池供电装置”。据此,被告与青岛科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应急电池供电、电梯语音报站等配件销售及安装合同》,对载重为800kg的63台电梯加装“扶手、半身镜、语音报站功能”,以及对全部126台电梯增设“平层应急电池供电装置”的行为,是涉案合同外的增项,不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范围。被告以原告所供应的该部分电梯短缺“扶手、半身镜、语音报站功能”和“平层应急电池供电装置”的配置为由,拒付或者扣减原告的服务费显属无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在货到工地二个工作日内会同乙方对货物箱数进行清点并书面签收,如甲方未在此期间进行清点验收的,视为乙方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电梯设备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截止被告对本案提出答辩意见前,被告并未通知原告电梯设备的数量或者质量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当视为原告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提出由原告返还设备款67284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852元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于合理期限内完成了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义务,且所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合同约定“甲方在支付完本合同设备总价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服务费总价的20%计383846.40元(第三期款),在电梯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服务费总价的80%计1535385.60元(第四期款)。”被告支付完毕电梯设备总价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故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20%服务费383846.40元。虽然被告依据其与原告及案外人程晓光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书,实际已经于2015年2月2日支付给程晓光200000元,但该协议书约定第一笔20%合作服务费191923.20元(被告需代原告向程晓光支付的合作服务费是被告应付原告的1919232元服务费中的50%即959616元)的支付时间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采购款(第二期款)后的10日内。据此,被告仍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达20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80%的电梯服务费计1535385.6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所供应的126台电梯已经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7月全部交付使用,故至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1535385.60元的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服务费,并主张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赔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合理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授权委托协议书显示,案外人程晓光之所以可以自原告处获取959616元服务费的前提,是其居间促成被告与原告同时订立《电梯设备购买合同书》和《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原告向程晓光支付居间报酬是基于原告可以从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中获利。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已经于2014年12月24日由于非原告的原因解除(已另案处理),致使原告的预期利益因此不能全面实现,但程晓光的居间义务因两份合同的订立已经完成,故程晓光的应得报酬不因《电梯安装承包合同》的解除而减免。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向程晓光支付居间报酬,是基于其对原告负有的债务而从原告享有的债权中支取。鉴于此,在被告对原告应付款项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既不向原告清偿债务,也没有如期足额向程晓光支付代付款项的行为而应赔付的违约金,作为可得利益应当归债权人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购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标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1919232元-959616元(应付程晓光的居间报酬)=95961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20%服务费383846.40元,于电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的2015年8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1535385.60元。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依约应当按欠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183846.40元(383846.40元-200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2016年5月17日共计519天,775769.60元(959616元-183846.40元)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5月17日共计282天,{(183846.40元×0.0005×519天)+(775769.60元×0.0005×282天)}=157091.65元。对于被告提出的由原告返还设备款67284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852元,以及由原告赔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9658元的反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代购服务费959616元;
二、被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7091.65元;
三、驳回被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672840元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52元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9658元的反诉请求。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请求标的为2271411.72元,核定给付标的为1116707.65元,占请求标的的49.16%;案件受理费24971.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84%即12695.40元,由被告负担49.16%即12275.89元。反诉费644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金麒
人民陪审员 刘 全
人民陪审员 杨 毅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