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2710号
原告:常州江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区太湖中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高南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常州江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电梯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资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68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电(扶)梯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凤凰湖墅17幢103室房屋提供并安装电梯,约定价款总计168000元。现原告已如约提供及安装电梯,但被告尚欠68000元款项未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江南电梯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扶)梯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别墅电梯一部,合同约定:电梯型号为TZJW320kg/0.4m/s-VVF;总价款168000元,包含运输费、安装和调试费;安装地址为凤凰湖墅;付款方式为签约之日付合同总价的30%,50000元为定金,电梯发货十天前付合同总价的65%,110000元,电梯安装完工调试后付清余款8000元。该《电(扶)梯买卖合同》还约定了技术规格、交货日期、运输方式、验收方式、产品安装、质量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并附有《电梯买卖合同技术规格书》及《产品委托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电梯公司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双方沟通对被告**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凤凰湖花园17幢103室的房产进行电梯安装并调试。原告因未收到全部款项且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2016)苏0411执684号案件中对**名下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凤凰湖花园17幢103室的房屋进行委托评估,由江苏新大陆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及情况说明,其中电梯的单项评估金额为1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司法评估委托书、评估报告、说明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进行电梯安装后,原告自认仅收到款项10000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付款情形或抗辩由原告提供并安装的电梯存在折减款项的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余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仅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并未主张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江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柏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