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2068号
原告: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兰秀大道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148802448U。
法定代表人:贝国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凯丽,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昌洲社区渡口路6号。
原告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凯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65828.75元,并支付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返还款项金额为246386.2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12日,原告与舟山市定海元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舟山市元丰大厦)》以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金达路的舟山市元丰大厦(爱尚里商厦A#楼、B#楼、B#裙楼)(以下简称“元丰大厦项目”)的施工工程。2017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元丰大厦的绿化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双方约定按业主单位(元丰公司)审核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以业主单位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为依据,按照最终审核的价款,由原告分享25%,被告分享75%,另外相关税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则承担审核费用。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20日,原告项目经理刘国平向被告账户或由其指定的账户分别汇款5万元、3万元、35万元,共计43万元。该款项作为被告挖机平整的施工报酬以及预支的本案绿化项目施工款项,双方约定待元丰大厦爱尚里项目出具正式的工程造价报告书后再进行剩余款项的结算。2019年4月26日,元丰大厦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其中案涉绿化工程最终核定数为266025元。另外,案涉工程审核费为15905元,被告应获得的元丰大厦绿化施工款项为183613.75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施工款项进行结算,除去挖机费用,被告尚需返还原告多预支的165828.75元款项,但是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案涉施工报酬,而原告多预支的施工款项,被告理应返还,其拒绝返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只收到35万元,其他两个人的8万元收款与被告无关。绿化工程应该是60多万元,原告当时付了60%的工程款项。原告诉状中称原告分享25%,被告75%,被告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证据1.(2019)浙090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据3.工程结算审核单及计算表、证据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表、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结算报价。被告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收到过35万元,对于其他二人收款8万元不属被告的收款;对证据3认为土钱和工钱都不够;证据4、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送审时确实有报价单,但应当按具体实施的内容确定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元丰公司就元丰大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而本案系原告就元丰大厦的有关绿化工程项目的诉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35万元、向王佰华转账5万元、向童静丰转账3万元的事实,对于关联性,本院另行论述。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元丰大厦项目进行过审价。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可以证明审价部门的审价结果、拟收费和实际收费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就绿化工程曾向原告进行过报价,是否可认定为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本院另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元丰公司承接了元丰大厦的施工项目。被告向原告的项目经理刘国平承接了元丰大厦绿化工程,并向原告报价614870元。该绿化工程于2017年7月起施工,于同年12月完工。期间,刘国平以个人账户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向王佰华转账5万元、于同月30日向童静丰转账3万元、于同年12月20日向被告转账35万元。元丰大厦工程完工后,元丰公司委托浙江万事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4月26日,万事达公司出具了报告,报告载明的元丰大厦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审定金额为44659205元,核减7864379元。其中绿化工程送审工程造价614870元,审核工程造价266025元,核减工程造价348845元;绿化工程收费项目中核减部分追加收费15905元。万事达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开出给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元丰大厦项目(绿化)核增追加收费13678元。
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一、关于元丰大厦绿化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
原告认为,该工程价经万事达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266025元,并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单及计算表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审核意见连土钱和工钱都不够,并主张元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业松同意绿化工程按报价单确定。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曾通知过被告,被告因故未到现场,鉴定机构作出的审核意见,程序合法,被告也未就实体上异议提供证据反驳,该审核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元丰大厦绿化工程造价为266025元。原告主张最终审核的价款由原告分享25%,被告分享75%一节,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周业松同意绿化工程按报价单确定,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作为元丰大厦的施工单位,施工范围包含绿化工程,周业松无权在项目已发包给原告的情况下,决定绿化工程的价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的项目经理刘国平转账给被告等三人43万元是否属支付绿化工程项目的款项问题。
原告主张刘国平转账给被告35万元、王佰华5万元、童静丰3万元,共43万元均系支付绿化项目工程款。被告认为其收到过35万元,童静丰收到3万元后交给了其。刘国平转账给王佰华(其儿子)的5万元系王佰华为绿化项目开支向刘国平借的,王佰华没有将该款交给其,也没有用于绿化项目支出。王佰华受其指派从事元丰大厦项目挖机工作,该款系原告付给王佰华的挖机费用。原告主张刘国平受被告指令将工程款转给王佰华和童静丰。
本院认为,刘国平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其向被告等三人转账应属职务行为。被告认可收到原告35万元和童静丰转交的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佰华收到的5万元,鉴于被告陈述王佰华为绿化项目向刘国平所借,但后又陈述系原告支付给王佰华的挖机费用,而被告在(2021)浙0902民初851号***与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上述43万元均认为与该案挖机工程无关,显然自相矛盾。在王佰华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及被告与王佰华系父子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受被告指令转账给王佰华的5万元用于绿化工程较为妥当。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取绿化工程款43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元丰公司承接元丰大厦的施工项目后,将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个人无绿化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合同应认为无效。现绿化工程已完成,并投入实际使用,原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未具体约定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可以按审价部门的审价意见确定为266025元。被告已收取的工程款超过了实际应收金额,构成不当得利,超出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元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业松同意按被告报价单结算工程款,因周业松无权处分已发包给原告的工程项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审价部门追加收费13678元一节,被告提交的绿化工程造价614870元与审价部门审定的工程造价266025元相比,实际减少了工程造价348845元,审价部门就该部分核减部分追加收费13678元。原、被告未就送审价高于审定价应承担追加审价费作出过约定,鉴于原告实际承担了该费用,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报价过高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返还款项自2019年4月27日起的利息,缺乏依据,但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日起,即本案起诉日2021年6月3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利率标准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追加审价收费部分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3975元,并以163975元为基数赔偿自2021年6月3日起至清偿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价费用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由原告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8元,被告***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郑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