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921民初90号
原告:***,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被告: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兰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148802448U。
法定代表人:贝国多。
原告***与被告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舟山市定海区××大厦挖机施工费127000元,并自施工结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由刘国平(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介绍到舟山市定海区××路××大厦施工,包括元丰大厦的绿化工程和店面房平整、回填等。其中店面房平整、回填作业由原告与刘国平口头约定按130元/小时计费,共计12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案外人刘国平称,其是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舟山市定海区××大厦建设工程是其承包的,其叫***完成了绿化和场地平整、回填、挖沟等工程。其累计支付给***43万元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并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故应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余秀宝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莺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