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902民初41号
原告:***,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大道321号。
法定代表人:贝国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