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亚太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石门县亚太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26民初816号

原告石门县亚太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老**门居委会澧阳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447427-7。

法定代表人李文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石门县楚江镇**溶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2********。。

原告石门县亚太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一下简称亚太电器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志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太电器公司诉称:2007年7月开始,原石门县广源商务宾馆(被告系该宾馆合伙人)从原告处购买空调、彩电等电器,2010年2月7日通过原告与原石门县广源商务宾馆结算,该宾馆下欠原告货款52000元。后石门县广源商务宾馆解算,该货款52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可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李文化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购销合同、电器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石门县广源商务宾馆赊购原告电器的事实;

4、欠条2份,证明欠款来源。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亚太电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开始,原石门县广源商务宾馆从原告亚太电器公司处赊购空调、彩电等电器,偿还部分后,2010年2月7日通过结算,下欠原告货款52000元,该宾馆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石门县广源商务宾馆解算,该货款52000元由该宾馆的合伙人即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石门县广源商务宾馆在经营期间赊购原告石门县亚太电器有限公司电器,经结算后下欠原告货款52000元,有购销合同和石门县广源商务宾馆于2010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在原告催讨过程中,作为石门县广源商务宾馆的合伙人***承诺由其偿还这笔钱,并重新出具欠条约期偿还,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门县亚太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承担。由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同意垫交,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志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寒友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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